訴願人 ○○○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8-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TD 號自用大貨車(出廠日期:83 年 4 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 98 年 10 月 26 日 14 時 47 分許在本縣林口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進行柴油車油品抽測採樣,檢驗結果:硫含量為 1,910ppmw,超過「車
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 50ppmw 之限值。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4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4 目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 萬 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車平常往返楊梅、泰山中山高路段行駛,從事車輛救援拖吊服務工作。平時加油皆
在中壢休息站(中油加油站)、龜山忠義路台亞南、北(台塑加油站)、龜山文化三
路(中油加油站)等四處加油,都是有名油品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訴並無法證明該車油箱內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即全出自於該等加油站之
油品:又其油品是否於輸送、儲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
料油或擅自於未經許可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
情事,均有未明,尚難據此認為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歸屬認定有誤,亦難據以作為免
罰之依據。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無論使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
值以上之柴油均在管制之列,非經取得許可證,不得使用,訴願人既使用未經許可油
品,其違規事實明確,即應受罰。訴願人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經採樣送驗結果含硫量
達 l,910ppmw,遠超過法定標準值(50ppmw)之 20 倍,已使用不符合成分標準之柴
油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
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
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第 1 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
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64 條規定:「違
反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同管制標準
第 4 條規定:「…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
含量 50 ppmw,m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第 36 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
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20 倍者,小型車每次處 3 萬元;大型車每次處 7 萬 5 千元。」。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進行柴油
車油品抽測採樣,檢驗結果:硫含量為 1,910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
能管制標準」所定 50ppmw 之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使用油品現場採樣記
錄表、油品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系爭車
輛使用之油品均出自中油加油站及台塑加油站等處,惟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經採
樣檢驗結果,其硫含量為 1,910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
所定 50ppmw 之限值高達 38.2 倍,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4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4 目規定,核處訴願人 7 萬 5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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