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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189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10862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1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20-098-100017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書於 98 年 10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縣○○鄉○○路○○巷
    ○號○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基隆 32 支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8 年 10 月 23 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
    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10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
    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8 年 11 月 22 日屆滿
    ,因該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 98 年 11 月 23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
    至 98 年 12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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