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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187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877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文:  
    訴願人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23-098-10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27 日派員前往本縣○○鄉○○路○○號旁稽查,發現
訴願人於該處進行「○○港東○、○、○碼頭第一散雜貨中心新建工程」,營建工程
運輸道路未具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在○○港東○、○、○碼頭第一散雜貨中心新建工程業於 98 年 8  月 5
    日申請完工,施作完竣。是訴願人在上揭碼頭處已無任何營建工程進行中,也無
    任何工程物料、廢棄物等之載運事實,則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7 
    日稽查時,自非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規範所及。
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本件罰鍰裁處,應確實證明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27 日
    尚有在上揭碼頭處施作營建工程之事實,及確有因未備具適當防制措施,即本件
    裁處書所載之未有效灑水,而引起塵土飛揚之事實。惟關此,迄未見原處分機關
    就此為任何具體事證之提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雖於 98 年 8  月 4  日申報完工繳納空污費,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l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仍不得有從事營建
    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
    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等情事發生,訴願人雖結清空污費申報繳納等事宜,惟
    此舉乃係依法令完納渠應負擔之課徵空污費繳納責任,與個案工程現場是否仍行
    運作分屬二事,況 98 年 8  月 27 日本局派員稽查當時現場有工程貨運車進出
    工地與機具施工中,顯然訴願人向本局申請竣工之書面證明與當時情況不符,此
    有稽查照片附卷佐證,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本案稽查時,運翰工程材料車輛所行經之道路,未設有效防制措施,造成明顯車
    行揚塵污染空氣,本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
    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
    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情形等,訴願人經營管理該工區顯有缺失,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為工商廠、場,本局處 20 萬元(污
    染程度 A=l,危害程度 B=l,污染特性 C=2(1 年內違反空污法 31 條相同地點
    第 2  次))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
    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
    防制區等級:二…」。
二、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處進行「○○港東○、○、○碼頭第一散雜貨中
    心新建工程」,營建工程運輸道路未具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
    訴稱,訴願人在○○港東○、○、○碼頭第一散雜貨中心新建工程業於 98 年 8
    月 5  日申請完工,施作完竣,訴願人在上揭碼頭處已無任何營建工程進行中,
    也無任何工程物料、廢棄物等之載運事實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27  日派員稽查當時,現場仍有工程貨運車進出工地與機具施工中,此有稽查照
    片在卷可證,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
    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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