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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173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200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1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9  月 19 日派員前往本縣○○市○○路○號○○國小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進行「中港大排以東三校-○○國小綠籬改造工程」,工區內道路
無適當防制措施(未有效灑水及清掃),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場係屬中午用餐時間,且當天烈日當下水分快速蒸發又逢
    中午休息用餐,並未施工,故不會產生塵土飛揚。
二、稽查人員語帶含糊並未明確說明本工程現場違法項目,且並未當場舉發相關糾正
    事項,另從未清楚說明當時現場狀況何以已達到污染程度之最低需裁罰標準。
三、本公司於施工區內都設有灑水系統,平日花土都有加蓋帆布,因當日施工項目為
    花土回填因此將帆布收起。
四、本公司除花土運送有做防制措施外連圍牆敲除都有專人灑水。依現場狀況,訴願
    人除有灑水器材外,尚有定期清掃之人員負責現場清理。
五、原處分機關指稱當日稽查人員已告知違規事實且逕行告發,惟現場人員拒絕簽認
    ,本公司於此再次鄭重聲明絕無此事,現場人員於當下已詢問稽查人員本公司違
    反何種條款,稽查人員稱「要回去再想一想」才能開單,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拒
    絕簽認一事。
六、稽查記錄為稽查人員片面之詞,記錄與事實全然不符也與現場空氣污染狀況全然
    不符,即稽查記錄亦不能還原現場真實情。亦不能當做開罰之依據,且環保局指
    稱本工地塵土飛揚,但除自由心證之稽查記錄及從未出示之照片外並無攜帶任何
    測量儀器所偵測之數據值及其它科學之舉證資料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違規情節係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本案作業過程中,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從事營建工
    程、運送工程材料等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而本局執行稽查係為查核污染
    源在任何時間均能符合上述之規定。本局於 98 年 9  月 19 日派員至○○市○
    ○路○號○○國小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進行「中港大排以東三校-○○國小
    綠籬改造工程」(管制編號: F986Z101-1),工區內道路無適當防制措施(未有
    效灑水及清掃),致產生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法事實明確,現場人員雖拒絕簽
    認,惟經本局依當天所拍攝之照片進行查證,確認違規事實無誤。本案經詢問本
    局現場稽查人員查得當日已告知違規事實並逕行告發,惟現場人員拒絕簽認,本
    局於稽查紀錄上均有相關敘述記載可稽。
二、本案稽查時,施工區內未有效灑水,造成明顯車行揚塵污染空氣。本局依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
    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情形等,訴
    願人雖稱設有灑水設備,然當天並未有效實施,施工區內揚塵現象明顯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
    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
    防制區等級:二…」。
二、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
    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進行「中港大排以東三校-○○國小綠籬改造工程」
    ,工區內道路無適當防制措施(未有效灑水及清掃),造成明顯車行揚塵,污染
    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場當天逢中午休息用餐,並未
    施工;施工區內都設有灑水系統,平日花土都有加蓋帆布,因當日施工項目為花
    土回填因此將帆布收起云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本件訴願
    人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從事營建工程作業,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
    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
    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發生
    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
    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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