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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162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535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19、51 條
文:  
    訴願人  ○○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3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81442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濃縮雨刷精」產品,屬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
任業者,應於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
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亦於 93 年 8  月 17 日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惟臺中市環境
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8 年 5  月 4  日在○○市○○區○○路○○號查獲訴願人所製
造「濃縮雨刷精」產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案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以 98 
年 5  月 5  日環回字第 097002017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經確認違
規情形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
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 98 年 5  月 4  日在臺中通路商「○○家北屯店」查獲有
    未貼塑膠材質辨識碼情事後,訴願人即派員查驗公司庫存產品,發現庫存瓶均為
    標示完整,被查獲未貼塑膠材質辨識碼之容器,應係於運送過程中脫落,通路商
    驗收時疏失未發現,或通路商店員擦拭產品時掉落,以致於被查獲時產品容器上
    無該標誌。
二、訴願人確實有依規定在包裝容器上貼上塑膠材質辨識碼,不能單憑被查獲產品容
    器上無該塑膠材質辨識碼,即裁處訴願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客器責任業者(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應負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訴願人應確保其所貼貼紙不會脫落,若因碰撞或摩擦脫
    落,訴願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難解免其責,本局審酌訴願人主觀上實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未提供佐證資料以茲證明其確曾貼妥塑膠材質辨識碼,而僅以「…本件訴
    願人確實有依規定在包裝容器上貼上塑膠材質辨識碼…」一語帶過,復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訴願所述顯係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
    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9 條…規定。」;次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明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
    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
    器回收相關標誌。…(三)依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
    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
    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卷查訴願人製造「濃縮雨刷精」產品,屬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
    容器責任業者,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
    02461B  號公告,應於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所製造之容
    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亦於 93 年 8  月 17 日辦理責任業者
    登記,惟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8 年 5  月 4  日在○○市○○區○○
    路○○號查獲訴願人所製造濃縮雨刷精」產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案
    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
    此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98 年 5  月 5  日環回字第 0970020176 號函、稽查存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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