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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153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928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6 條
文:  
    訴願人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9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8 年 7  月 13 日 14 時 20 分派員前往本縣○○鄉○○港
東○碼頭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堆置砂石,未依規定於堆置區四周以防塵網、阻隔
牆圍封及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等設施,防止塵土飛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暨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函請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案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l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原向臺北港務局承租○○港東○碼頭堆置區堆置砂石,然該承租契約於 98 年
6 月 30 日屆期終止,訴願人遂依契約約定於終止後 l  個月內,逐步清理原先於上
開堆置區內所堆置之砂石,並拆除該堆置區內之設備(包含原先設置之環保設備)。
原處分機關利用訴願人依約拆除堆置區內設備之空窗期,且亦未考量訴願人係依約拆
除清理堆置區內之物,並非堆置砂石於碼頭之堆置區內,而逕對訴願人裁罰 10 萬元
之罰鍰,其所為之處分顯有權力濫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8 年 7  月 13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堆置砂石
,未依規定於堆置區四周以防塵網、阻隔牆圍封及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等設施,防止塵
土飛揚,違法事實明確,亦經現場人員簽認無誤。本案稽查時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
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已發布半年,訴願人自應考量採行符合本辦法之設
施。本案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最低額罰
鍰裁處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
    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
    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l  項
    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
    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
    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以上。…五、設
    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
    濕潤。」、同辦法第 13 條規定:「既存污染源應自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第 1  項)。既存污染源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設置符合
    本辦法規定之封閉式建築物、圍封堆置區之防塵網或阻隔牆、自動洗車設或密閉
    式輸送系統者,應於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  日前,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
    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
    完成設置(第 2  項)。前項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0 日(
    第 3  項)。」。
二、卷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8 年 7  月 13 日 14 時 20 分派員前往本縣○○鄉
    ○○港東○碼頭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堆置砂石,未依規定於堆置區四周以防
    塵網、阻隔牆圍封及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等設施,防止塵土飛揚,此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8 年 7  月 23 日環署督字第 0980064915 號函附 98 年 7  月 13 日
    稽查督察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l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
    ,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計算方式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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