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8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1 日派員前往本縣八里鄉台北港區碼頭稽查,發現訴
願人於該處運送工程材料期間,車輛運輸道路未具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
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l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港區承租之東○、○、○、○等號碼頭區域,因位於自來水水管管
線末端,屢處於無水可用之窘境,導致訴願人常需以水車至廠區外取水,以解時
常缺水之迫。由於水車載運取水難免有所間隙空檔,但訴願人為欲解決因於上揭
碼頭處運送工程材料期間,車輛載運工料通行時,不致於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
氣,訴願人亦於碼頭廠區內設置有自動噴水設備,以為空氣污染之預防與改善。
惟終因供水、儲水,自動灑水設備之噴灑有時難免不繼,而有間隙空檔,惟此究
因訴願人之碼頭廠區位處自來水水管管線末段所肇,豈訴願人之過咎?
二、原處分機關未審及訴願人之碼頭廠區位處自來水水管管線末端,供水、儲水甚極
不易,且極難進行帶狀不斷之供水,暨訴願人確有在碼頭廠區內設置有自動噴灑
設備,以防車輛載運工料過程之塵土飛揚,污染空氣等情,遽認訴願人有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率則第 7 條
第 1 款等規定,而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其處分顯非適法,亦非允當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8 年 7 月 21 日 10 時 30 分派員至訴願人所承租之工區(○○鄉○
○港區東○、○、○、○碼頭)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於該地點運送工程材料期
間,車輛運輸道路未具有效灑水(亦即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違法事實明確,現場人員雖拒絕簽認,惟經本局依當天所拍攝之照片進行查證
,確認該工區屬訴願人所有無誤。
二、本案稽查時,運輸工程材料車輛所行經之道路,因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造成明
顯車行揚塵污染空氣。本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
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
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情形等,訴願人雖稱設有自動噴水設備,然當天並未有
效實施,致使車行揚塵現象明顯,訴願人經營管理該工區顯有缺失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
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
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
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
二、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
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處運送工程材料期間,車輛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即無
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訴願
人之碼頭廠區位處自來水水管管線末端,供水、儲水甚極不易,訴願人確有在碼
頭廠區內設置有自動噴灑設備,以防車輛載運工料過程之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云
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
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本件訴願人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從
事運送工程材料作業,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
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
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
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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