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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152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874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文:  
    訴願人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8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1 日派員前往本縣八里鄉台北港區碼頭稽查,發現訴
願人於該處運送工程材料期間,車輛運輸道路未具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
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l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港區承租之東○、○、○、○等號碼頭區域,因位於自來水水管管
    線末端,屢處於無水可用之窘境,導致訴願人常需以水車至廠區外取水,以解時
    常缺水之迫。由於水車載運取水難免有所間隙空檔,但訴願人為欲解決因於上揭
    碼頭處運送工程材料期間,車輛載運工料通行時,不致於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
    氣,訴願人亦於碼頭廠區內設置有自動噴水設備,以為空氣污染之預防與改善。
    惟終因供水、儲水,自動灑水設備之噴灑有時難免不繼,而有間隙空檔,惟此究
    因訴願人之碼頭廠區位處自來水水管管線末段所肇,豈訴願人之過咎?
二、原處分機關未審及訴願人之碼頭廠區位處自來水水管管線末端,供水、儲水甚極
    不易,且極難進行帶狀不斷之供水,暨訴願人確有在碼頭廠區內設置有自動噴灑
    設備,以防車輛載運工料過程之塵土飛揚,污染空氣等情,遽認訴願人有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率則第 7  條
    第 1  款等規定,而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其處分顯非適法,亦非允當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8 年 7  月 21 日 10 時 30 分派員至訴願人所承租之工區(○○鄉○
    ○港區東○、○、○、○碼頭)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於該地點運送工程材料期
    間,車輛運輸道路未具有效灑水(亦即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違法事實明確,現場人員雖拒絕簽認,惟經本局依當天所拍攝之照片進行查證
    ,確認該工區屬訴願人所有無誤。
二、本案稽查時,運輸工程材料車輛所行經之道路,因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造成明
    顯車行揚塵污染空氣。本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
    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
    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情形等,訴願人雖稱設有自動噴水設備,然當天並未有
    效實施,致使車行揚塵現象明顯,訴願人經營管理該工區顯有缺失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
    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
    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
    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
二、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
    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處運送工程材料期間,車輛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即無
    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訴願
    人之碼頭廠區位處自來水水管管線末端,供水、儲水甚極不易,訴願人確有在碼
    頭廠區內設置有自動噴灑設備,以防車輛載運工料過程之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云
    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
    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本件訴願人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從
    事運送工程材料作業,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
    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
    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
    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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