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6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808001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8 年 8 月 21 日下午 16 時 11 分許前往所轄中正路 320
號前稽查路面污染情形,發現該處工程之施工單位未做好防護措施致污染路面,乃當
場拍照採證,摯單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營造有限公司之淡水老街環境改造工程工地負責人,該區域路面本
公司近月來無貨車經過且路緣石早已於 20 天前完工並清掃乾淨,且經縣府城鄉
局及監造單位督導檢查不致有污染情事。
二、是日路面遭污染係台電包商夜間於中正路(分局與國稅局)巷口施工所造成,另
外污水包商(○○營造)亦於該路段北側人行道挖埋管線與清填土石所造成路面
污染,與本人及本公司無關。中正路(老街)非專屬本公司保管維護使用道路,
該路段有五、六家承商在施工,誰造成污染應由誰負責。
三、此次污染路面雖非本公司或本人未盡督導造成,惟次日本公司亦已派員將南側道
路全段清掃乾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告發取證照片之違規地點是中正路 320 號前人行道緣石挖除施工未做好防護措
施造成之污染路面,據此本所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之污染環境行為,並無不當之處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8 年 7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5664 號函釋:「查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註:現行法第 27 條)所禁者為『污染行為』,故違反第
12 條各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23 條(註:現行法第 50 條)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
應為行為人,即違反者如為自然人則處罰自然人,如為法人則處罰法人。…」,
參酌上開函釋意旨,公司或法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應以該公司或法人為處罰對
象,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路面污染情形,發現該處工程之施工
單位未做好防護措施致污染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摯單告發,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裁處
訴願人,固有所據。惟依首揭函釋意旨及說明,公司或法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
應以該公司或法人為處罰對象,查該工地為公司法人所辦理之工程,訴願人應僅
係於該工地現場擔任管理人員之受僱人。除有事實足認系爭污染路面之違規情節
,係該受僱人之個人行為所造成外,允應以承作該工地工程之廠商(即公司或法
人)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明何者為系爭污染行為應負其責任之廠
商,遽然以該工程承包廠商之受僱人即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實難謂合。又本件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6 千元之最高罰鍰,惟經檢視系爭處分書之內容,僅記載
訴願人違法情事,並未論及訴願人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結果與罰鍰處
分間之比例關係,逕處以最高罰鍰,亦有不當。是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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