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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122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216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文:  
    訴願人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9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8-07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19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派員稽查訴願人址設本縣○
○市○○路○○巷○號之工廠,發現訴願人於廠區門口從事露天燃燒廢紙作業,未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廢紙為公司的機密文件,本公司深怕資料外流原想將資料用碎紙機銷毀,但碎紙機
剛好壞了送修中,同仁突發奇想將資料利用燃燒銷毀,更沒想到會造成空氣污,但同
仁當時也迅速的將所有剩餘的資料取出,並快速的把火撲滅,本公司或任何人員並非
惡意或有心造成空氣污染,一切為無心之過。本公司從事工作內容並無任何污染源,
日後不會再犯同樣的過錯,請從輕裁罰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在廠門口燃燒廢紙,且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此行為乃不爭之事
實,雖訴願人陳述理由,其情可憫,然為維護空氣品質及國民健康,係人民應盡之義
務,亦屬本局貫徹稽查取締之目的。本案經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及應受責
難程度,裁處最低額罰鍰,業已保障訴願人權益,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
    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同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
    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
    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
二、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廠區門口從事露天燃燒廢
    紙作業,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
    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
    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本件訴願人從事燃燒廢紙作業,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產生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此
    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
    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並衡酌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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