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9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8-07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19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派員稽查訴願人址設本縣○
○市○○路○○巷○號之工廠,發現訴願人於廠區門口從事露天燃燒廢紙作業,未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廢紙為公司的機密文件,本公司深怕資料外流原想將資料用碎紙機銷毀,但碎紙機
剛好壞了送修中,同仁突發奇想將資料利用燃燒銷毀,更沒想到會造成空氣污,但同
仁當時也迅速的將所有剩餘的資料取出,並快速的把火撲滅,本公司或任何人員並非
惡意或有心造成空氣污染,一切為無心之過。本公司從事工作內容並無任何污染源,
日後不會再犯同樣的過錯,請從輕裁罰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在廠門口燃燒廢紙,且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此行為乃不爭之事
實,雖訴願人陳述理由,其情可憫,然為維護空氣品質及國民健康,係人民應盡之義
務,亦屬本局貫徹稽查取締之目的。本案經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及應受責
難程度,裁處最低額罰鍰,業已保障訴願人權益,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
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同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
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
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
二、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廠區門口從事露天燃燒廢
紙作業,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
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
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本件訴願人從事燃燒廢紙作業,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產生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此
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
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並衡酌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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