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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10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4736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1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表人  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0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717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 98 年 6  月 3  日派員至本縣北海岸查核漂流木及海
岸線環境情形,發現本縣石門鄉崩山口(下稱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未予清除,影響環
境衛生,遂以 98 年 6  月 18 日北府研考字第 0980495088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並非裁處書所指地點之管理機關,訴願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亦
無質、借、租、典或寄託等,一方直接對該物占有,他方對該物保有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清理廢棄物義務為
由,逕行開立原處分,難謂適法等語。本處僅對轄內實際租用或登記使用之土地具實
際管領力,並對之負清除地上廢棄物之責,其餘土地(租用或登記使用以外之土地)
,僅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對於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事項,於預算及人力許可範圍內給予行
政協助。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既劃歸「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 6  條、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 2  條及第 10 條、
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事細則第 11 條第 3  款等規定觀
之,訴願人負有環境衛生之維護及污染防治之義務,為對系爭土地有直接、實際管領
力者,訴願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責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次按「有關未登記土地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該土地
    如依法令可確認其為國有,相關管理機關即有清理責任。國有土地屢發現廢棄物
    乙節,建請國有財產局擬定相關管理措施,以維護環境衛生。」、「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適用對象未排除國有土地。依法應屬國有之土地,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管理機關即負有清理責任…」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及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
    27484 號函釋示在案;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90 年 5  月 24 日都字第 023
    88  號函示,關於臺灣地區海岸土地管理權責歸屬,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三、查本件廢棄物所在地即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 19 條及前揭行政釋示規定,
    未登錄土地之管理人係國有財產局,並非訴願人,且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業經
    撥用或已由訴願人直接使用之事實存在;而原處分機關所引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
    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事細則之規定,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參照),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 4  條),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2
    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
    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
    符憲法第 23 條之意旨。…」,該行政規則應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再者,該管
    理處辦事細則核屬內部組織性行政規則,其規定負責清潔之前提必須該土地為訴
    願人所管理之土地,易言之土地必須經過移撥或已由訴願人直接使用,訴願人始
    負有清潔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315  號判決、同院 98 年度
    訴字第 130  號判決參照)。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遽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人,逕予處分,於法自難謂合,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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