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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10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1424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11、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4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8-05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鄉○○里○○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管理
之國有土地,原處分機關前據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98 年 2  月 25 日營陽遊字第
0986000787  號函副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爰以 98 年 3  月 4  日北環稽字
第 098001674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98 年 4  月 10 日前清除完成,旋於次日即 9
8 年 3  月 5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確遭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復以
98  年 3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0980018656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於 98 年 3  月 16 日前釐清清除責任,並完成清除。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3  
月 17 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l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劃定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用地,依法應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負責系爭
    土地之清潔管理。
二、按一般廢棄物在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關清除之
    ,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至明。系爭土地既已劃定為陽明山國
    家公園範圍而屬公園用地,依前揭規定,應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負責清除系
    爭土地範圍內之一般廢棄物。
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6  條第 6  款規定,
    陽管處設置有環境維護課,掌理環境維護事項。復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及第 1
    1 條規定,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系爭地點在國家公園範圍內,
    自應由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即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負責維護清理。
四、又基於政府一體,訴願人已先辦理清理事宜,且於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4  
    日北環稽字第 0980016740 號函所示 98 年 4  月 10 日前,即 98 年 4  月 9
    日清理完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件本局係對訴願人因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l  款規定,與訴願人陳稱應適用同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自屬
    有間。況不論是否依同法第 11  條第l款或第 9  款規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自該當於前開條款規制對象。對於轄內維護區域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理
    應由訴願人負責清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二、又訴願主張陽管處為系爭土地有直接管領力之占有人,惟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資
    料,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訴願人,而訴願人並未提供與陽管處間就系爭土地有質
    、借、租、典或寄託等法律關係,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至訴願人所附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判決,該遭人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已出租他人,
    與本案情形,尚難謂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次按「有關未登記土地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該土地
    如依法令可確認其為國有,相關管理機關即有清理責任。國有土地屢發現廢棄物
    乙節,建請國有財產局擬定相關管理措施,以維護環境衛生。」、「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適用對象未排除國有土地。依法應屬國有之土地,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管理機關即負有清理責任…」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及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
    27484 號函釋示在案。
三、查訴願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限期函
    請訴願人清除。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3  月 17 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污
    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 98 年 3  月 5  日、同年月 17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98  年 3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0980018656 號函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訴願人訴稱,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6 條第 6  款規定,陽管處設置有環境維護課,掌理環境維護事項;復依國有財
    產法第 4  條及第 11 條規定,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系爭地點
    在國家公園範圍內,自應由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即陽管處負責維護清理云云。惟
    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按,復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業經撥用或已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直接使用之事
    實存在;而訴願人所引上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之規定,乃上級機關
    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參照),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 4  條),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2  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
    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
    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 23 條之意旨。…」,該細則既為行政規則自
    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實不足以架構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稱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再者,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所規
    定負責清潔之前提必須該土地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管理之土地,易言之依
    國有財產法規定土地必須經過移撥或已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直接使用,始負
    有清潔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315  號判決、同院 98 年度訴
    字第 130  號判決參照)。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負清
    除責任,應不足採。又訴願人訴稱,已先辦理清理事宜,且於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4  日北環稽字第 0980016740 號函所示 98 年 4  月 10 日前,即 98 年
    4 月 9  日清理完畢云云,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採憑。
四、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應注意防範,若訴
    願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公共衛生維護,有效改善污染情形,當不致發生此違
    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土地管理之責,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
    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並審酌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從輕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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