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30985 號
訴願人 鄭○○即○○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6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17 日派員稽查訴願人址設本縣○○市○○街○之○號
經營之炸雞店,於該日 15 時 45 分至 16 時 30 分許發現訴願人從事餐飲烹飪(炸
雞排)作業,雖設置靜電除油設施,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空氣
中,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行所使用之靜電處理機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且通過經濟部工業局
95 年度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鑑定,並均有定期清潔及設表紀錄。
二、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空氣污染時,並未使用任何經主管機關合格檢驗之測量儀器
,僅憑稽查人員主觀認定違反標準即對本行處以裁處,令本人不解及無法信服。
三、若本行有需要改善的地方,原處分機關應給予相關明確的標準與改進改善的空間
與時間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8 年 3 月 17 日 15 時 45 分派員至訴願人處(○○市○○街○○號
)稽查,當時於○○街○號、○○號以及○號前均聞到臭味(油煙味),且除油
設施排放口即位於○○號前店招牌的右上角處,可明確判定其味道係來自該店作
業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所致,違法事實明確。本局稽查均依照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
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訴願人經營管理之
炸雞店,雖裝設污染防制設備,惟並不代表全天候均符合標準,機器設備倘操作
不當、維護不周、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情形發生。本案訴願人從事烹
飪行為,致散布油煙臭味,其違規事實明確,一經違反即應處罰。
二、稽查時,由本局專業稽查人員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行為,並繪製、紀錄判定
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執行過程均依照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規定,詳載於紀錄中。本局除確認污染源有散布油煙臭味之行為外,並確
認訴願人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臭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本案依
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l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同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
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
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從事
餐飲烹飪(炸雞排)作業,雖設置靜電除油設施,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致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本件訴願人從事餐飲烹飪作業
,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散布油煙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
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
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並衡
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
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
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