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8-06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CWR-○○ 號機車(出廠日期 94 年 7 月),於 98 年 4 月 2
7 日 10 時 54 分許,行經本縣三峽鎮復興路(高速公路橋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以下簡稱 CO )為 4.12%,超過排放標
準(CO 為 3.5%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當日經檢查後,馬上至檢驗站複檢,一切合於標準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應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
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
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
合排放標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雖訴願人提送機車定檢站之機車排氣檢驗紀錄
單顯示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7 日 11 時 10 分接受檢驗合格,然不同時間之檢測
結果,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
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放標準
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
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
0 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
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
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
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93 年 1 月 1 日以後出廠及進
口之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惰轉狀態測定 CO :3.5%,HC:20
00ppm…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
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
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
氣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查程序:4 、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
可檢查,…。」。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 CWR-○○ 號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4.12%,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3.5%
),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驗
紀錄單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
嗣後複驗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
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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