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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081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841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19、5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30811  號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7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30020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輸入「○○○優質化毛膏」產品,屬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
容器責任業者,應於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之容器商品上
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亦於 93 年 11 月 23 日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惟高雄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10 日在高雄縣○○市○○○路○○號查
獲訴願人所輸入「○○○優質化毛膏」產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案經高雄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並非完全違反此項規定,只因漏貼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一項,卻遭裁處與完全
違反者相同之處罰,且未念及本公司為初犯,竟不給機會緩衝補正而予以直接開罰,
令人無法信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公告事項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
識碼,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上開法令業自 86 年 6  月公告實
施迄今,訴願人依法自應於容器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主張免
責。本案訴願人一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本局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並有改善之誠意,裁
處訴願人最輕之罰鍰 6  萬元,另寬限其改善期限於收到裁處書後 3  個月內完成並
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
    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9 條…規定。」;次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明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即廢棄
    物清理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
    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
    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
    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卷查訴願人輸入「○○○優質化毛膏」產品,屬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
    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於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之
    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亦於 93 年 11 月 23 日辦理責任業
    者登記,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10 日在高雄縣○○
    市○○○路○○號查獲訴願人所輸入「○○○優質化毛膏」產品,未標示塑膠材
    質回收辨識碼,案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並經原處分機
    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稽查存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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