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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07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722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19、5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30791  號 
    訴願人  ○○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6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30084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打印水」產品,屬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
任業者,應於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
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亦於 93 年 8  月 5  日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惟基隆市環境
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22 日在基隆市○○區○○路○○號查獲訴願人所製
造「○○打印水」產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案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 97 
年 10 月 52 日基環清壹字第 097001921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經確
認違規情形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
1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2004  年以前已生產好之商品,本公司都以另貼貼紙來補救,而商品不一定在架
    上放置久了,貼紙會因碰撞或摩擦時導致貼紙掉落或黏至別處。
二、當時查獲○○打印水有效期限是 2009 年 l  月 l  日,已經於市場上有快 5  
    年的時間,目前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陳稱貼紙會因碰撞或摩擦時導致貼紙掉落或黏至別處,惟僅空言主張,
    未舉證以實其說。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況訴願人另貼貼紙,
    應確保其不會脫落,若因碰撞或摩擦脫落,訴願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難解
    免其責,本局審酌訴願人主觀上實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法裁處,並無不妥
    。
二、該公司於 93 年 8  月 5  日辦理登記為責任業者,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則於 97 
    年 9  月 22 日查獲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已逾公告規定 3  個月內於製造完成
    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期,核與系爭商品有效期限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
    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9 條…規定。」;次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明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即廢棄
    物清理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
    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
    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
    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卷查訴願人製造「○○打印水」產品,屬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
    容器責任業者,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
    02461B  號公告,應於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之容器
    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亦於 93 年 8  月 5  日辦理責任業者登
    記,惟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22 日在基隆市○○區○○路
    ○○號查獲訴願人所製造「○○打印水」產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案
    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
    此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97 年 10 月 52 日基環清壹字第 0970019210 號函、稽
    查紀錄表、稽查存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辯,尚
    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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