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30772 號
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1 日北縣中清
字第 T053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據民眾陳情,於 98 年 5 月 9 日前往本縣中和市環快 10 標
秀朗橋下游 200 公尺處稽查污染情形,發現該處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會同該
管工區工地主任(即訴願人)會勘,並當場拍照採證,摯單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現職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北工組中和工務所主任,因負責督辦臺北都會
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第 9-1 標工程(以下簡稱環快 9-l
標)用地徵收範圍內之廢棄物(含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垃圾),於 98 年 5 月 8 日
指示本計畫第 10 標中途結算重新發包工程(以下簡稱環快 10 標)承包商○○營造
有限公司協助清運該廢棄物至工區內暫置分類處理。環快第 9-l 標、第 10 標工區
範圍,均屬營建署已徵收之路權範圍,上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非傾倒事業廢棄物,其
過程亦僅止於暫時移位之權宜措施,因訴願人不諳環保法令,為節省處置時程及節省
公帑之考量下,作上開之處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身為該工地主任,應負督導責任,實無由任廢棄物傾倒本市轄區,上開處分書
事由訴願人並無爭議,並於告發單上簽章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1 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一事業般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
第 2 條第 4 項、同法第 36 條第 1、2 項、第 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據陳情於首揭時、地稽查污染情形,發現該處遭傾倒一
般事業廢棄物,經會同該管工區工地主任(即訴願人)會勘無誤,乃當場拍照採
證,摯單告發,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52 條處分訴願人,固有所據。惟查,訴願人係內政部營建署所辦理
環快第 9-l 標、第 10 標工程工區廢棄物清運之督辦人員,其顯非前揭訴願法
第 2 條所稱之事業主體,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明確認辦理該工區清運之事業
主體,遽然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實難謂合。
三、又查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6 條第 1 項規定,然該條文係空白授權條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發布施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是原處分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適用「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究係違反上開規定何條
、項、款之條文,本件原處分未予載明,即與明確性原則有違,自非適法。再者
,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3 萬元之最高罰鍰,惟經檢視系爭處分書之內容
,僅記載訴願人違法情事,並未論及訴願人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結果
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逕處以最高罰鍰,亦有不當。是原處分非無瑕疵,應
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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