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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067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001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28、52 條
文:  
    訴願人  ○○○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薛○○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5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8-040026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7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2929 號公告「
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之一(餐館業)。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所經營○○會館(址設:本縣○○市○○路○段○○號○樓即本府行政大樓
○樓)將其營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逕委由訴外人○○地毯清潔器材有限公司統一
收集後清運至本府行政大樓地下○樓暫存,並未經板橋市清潔隊同意而混入一般廢棄
物中清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政府秘書處 97 年 6  月 12 日北秘管字第 0970437748 號函指示本公司
    餐廳垃圾分類處理方式,即已認定本公司餐廳一般垃圾應隨縣府大樓一併處理。
二、本公司餐廳每月繳交水費係由縣政府大樓按比例分攤,其中已包含垃圾清運費,
    故垃圾亦應與本大樓一併處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7  月 17 環署廢字第 0960052929 號公告指
    定之事業(餐館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
    理工作,且經本局 98  年 1  月 21 日(第l次)現場稽查時,已明確告知訴願
    人應依法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二、至本府秘書處 97 年 6  月 12 日北秘管字第 0970437748 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本
    局將隨同本局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針對本府行政大樓垃圾分類情形進行稽查,該處
    並非環保主管機關,訴願人尚難以前開通知函冀邀免責。
三、另訴願人提及每月已由水費中繳交垃圾清理費用,故垃圾亦應與本大樓一併處理
    一節,實際運作上依法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
    ,均可申請辦理廢棄物清理費用之停徵及退費,相關資訊早已詳列於本局網站,
    本局稽查時亦詳盡告知訴願人相關權利義務及應遵行法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1  項)。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
    3 項)。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
    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
    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
    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
    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六)委託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
    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7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2929 號公
    告:「主旨: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
    :…(六)餐館業:從事餐點服務之行業。…」。
二、本件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7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2929 號
    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之一(餐館業),
    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21 日稽查其所經營○○會館(位於本府行政大樓○
    樓)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發現其營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逕委由訴
    外人○○地毯清潔器材有限公司統一收集後清運至本府行政大樓地下○樓暫存,
    並未經板橋市清潔隊同意而混入一般廢棄物中清除,乃當場指導訴願人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28 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同年 2  月 16 日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21  日、同年 2  月 16 日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堪認定。
    至於訴願人訴稱,本府秘書處 97 年 6  月 12 日北秘管字第 0970437748 號函
    示該餐廳垃圾分類處理方式,即已認定該公司餐廳一般垃圾應隨縣府大樓一併處
    理;該公司餐廳每月繳交水費係由縣政府大樓按比例分攤,其中已包含垃圾清運
    費云云,惟查本府秘書處前開號函係通知於本府行政大樓營運之相關事業,原處
    分機關將隨同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針對本府行政大樓垃圾分類情形進行稽查,非謂
    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得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之規定辦理;又訴
    願人如依法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則可申請
    辦理廢棄物清理費用之停徵及退費,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第 28 條第 1  項
    第 3  款第 2  目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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