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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057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461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6、19、51 條
文:  
    訴願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6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2050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輸入「草莓-護甲去光水」產品,屬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
容器責任業者,應於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之容器商品上
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亦於 93 年 12 月 13 日辦理容器商品輸入之責任業
者登記。惟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2  日在臺中市○區○○路○
- ○號查獲訴願人所銷售之「草莓-護甲去光水」產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案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以 97 年 9  月 11 日環回字第 0970034787 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從沒有刻意不標示或不知道要標示塑膠材質辨識碼,我們的商品種類雖多
    ,但我們也對環境保護付出應盡的責任及義務,我們目前眾多商品都有標示塑膠
    材質辨識碼。就這次在臺中發現未標示塑膠材質辨識碼乙事應屬個案,可能在運
    輸過程中標籤不慎脫落或是遭到有心人士破壞。
二、本公司進口之化妝品自代理進口以來都是以嚴謹的態度來配合政府的任何法規政
    策,尤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規,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亦是如此,因此
    ,關於本案臺中縣政府環保局 97 年 9  月 11 日於臺中發現未標示塑膠材質辨
    識碼一事,本公司於 97 年 10 月 22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來電通知後,本公司隨
    即刻派員進行瞭解,發現在眾多種類之商品中,確有些許幾瓶標籤不慎脫落,及
    有一、兩樣商品之塑膠材質三角辨識碼係引用國際辨識碼,標示於瓶底,而無標
    示在本公司製作之同一中文標籤上。然經當日原處分機關人員指正後,為嚴正地
    符合第 19 條第 l  項規定,本公司除儘速通知相關部門補正中文標籤外,亦逐
    一通知相關部門同步進行清查更正,基此,可見本公司對法規規定之環保回收精
    神仍是克守不已,而本次事件之發生,案經檢討,係本公司執行法令上之瑕疵(
    以為塑膠材質三角辨識碼,可以國際辨識碼代替且標示於瓶底即可〉,及對少數
    產品標示作業之瑕疵,並無刻意違反法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提供資料顯示該公司之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碼皆印刷於同一張貼紙之相鄰處,
而本案發現之商品未有標籤脫落或人為破壞之跡象,回收標誌相鄰處亦未有塑膠材質
碼,訴願人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本局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及可受責難程度,裁處
訴願人最輕之罰鍰 6  萬元,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
    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9 條…規定。」;次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明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即廢棄
    物清理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
    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
    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
    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卷查訴願人輸入「草莓-護甲去光水」產品,屬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
    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於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之
    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亦於 93 年 12 月 13 日辦理容器商
    品輸入之責任業者登記,惟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2  日在
    臺中市○區○○路○- ○號查獲訴願人所銷售之「草莓-護甲去光水」產品,未
    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案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並經原
    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列管責任業者查詢、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97 年
    9 月 11 日環回字第 0970034787 號函、97  年 9  月份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現場
    查核責任業者違規商品資料彙整表、稽查存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酌
    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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