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30475 號
訴願人 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
代表人 沈○○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3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8-030035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於 97 年 l 月至 6 月期間以網路申報生物醫療廢棄物(含廢棄之微生
物培養物、菌珠及相關生物製品,代碼:C-0501、廢尖銳器具,代碼 C-0504 、實驗
室廢棄物,代碼:C-0507、透析廢棄物,代碼:C-0508 及隔離廢棄物,代碼:C-05
09 等)清運時製程代碼申報錯誤,亦未依規定辦理 pH 值介於 6.0-9.0 之廢(污
)水(廢棄物代碼:D-1506)之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作業,另 96 年 2 月及 3 月
份亦誤報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產出量,經行政院環保署 97 年 7 月
17 日環署督字第 0970053988 號函、98 年 1 月 23 日環署督字第 0980008951
號函請查處,並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爰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廢棄物製程代碼有申報錯誤,其產出製程代碼屬非製造程序或製造程序之別
,但其廢棄物描述內之原廢棄物代碼、物種、物理性質、有害特性、有害成分、
清理方式均相同,本院區亦依規定上網確實申報該項廢棄物,其申報之重量未減
少,同時亦未將該廢棄物違法任意傾倒或申報不實。有關污泥混合物之廢棄物代
碼應為 D-0901 誤植為 D-0999 ,其說明同前述。
二、未依規定辦理 pH 值介於 6.0-9.0 之廢(污)水(廢棄物代碼:D-1506)之廢
棄物產出情形申報作業:本項因 pH 值無法申報,亦不知該項係指要申報廢水排
放水量,因排放水量並無廢棄物產出,雖本項本院未於廢棄物申報內做申報,但
每半年均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廢水排放水量之申報,亦已同樣接受管制。
三、本院於 96 年 11 月 22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北環廢字第 0960083022 號函後,即
立刻依原處分機關指示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所違誤之部分予以更正,重新陳
報,並於 97 年l月 17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北環廢字第 0960094743 號函准予備
查,後即未對本院再指出申報更正督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本局查核,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
之事業(醫院),即應以網路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等相關資料
,訴願人於 97 年 l 月至 6 月期間以網路申報醫療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
0501、C-0504、C-0507、C-0508 及 C-0509 等 )清理時,製程代碼申報錯誤,
並未於規定時間內補正申報資料,同時間內亦未依規定辦理 PH 值介於 6.0-9.0
之廢(污)水(廢棄物代碼:D-1506)之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作業,96 年 2
月及 3 月份間亦曾誤報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產出量,以上行為
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52 條及
第 53 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規定,裁罰
6 千至 3 萬及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因案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本局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另考量訴願人申報生物醫療廢棄物清理作業係製程代碼誤繕,確未影響其廢棄
物正常清運,亦無不當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裁罰最低額度罰鍰,所為應為適法。
二、另本局為輔導轄內 3,400 餘家業者辦理清理計畫書提報及廢棄物網路申報工作
,前於 97 年 2 月 19 日起即連續辦理 9 場次說明會,並於局內設有專人提
供廢棄物網路申報及清理計畫書填報諮詢服務,訴願人若不明瞭申報業務,自應
主動提出申報服務之需求而非坐待違規事實發生,始稱本局未盡督導之責,訴願
人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8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62331A 號、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下列醫療機構 1、醫院。」、「一、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
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
te.epa.gov.tw) 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
線申報。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
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
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
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
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四)清除、處理、
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
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
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
出廠後 24 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二、再按行政院環保署 97 年 3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9021 號函釋示:「…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述及『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係
泛指事業廢棄物之運作及管理,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規範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申報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等各項作業,事業機構若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可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之罰鍰,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可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三、另查本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
內容及頻率』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6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1 條第 4 項制訂,其中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係指網路申報之格式
、項目及內容,本質上均屬事業廢棄物運作及管理之範籌。四、綜前所述,如事
業機構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轉口情形,
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各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2 條或第 53 條規定處罰。」;又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三、本件訴願人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於 97 年l月至 6
月期間以網路申報生物醫療廢棄物(含廢棄之微生物培養物、菌珠及相關生物製
品,代碼:C-0501、廢尖銳器具,代碼 C-0504 、實驗室廢棄物,代碼:C-050
、透析廢棄物,代碼:C-0508 及隔離廢棄物,代碼:C-0509 等)清運時製程
代碼申報錯誤,亦未依規定辦理 PH 值介於 6.0-9.0 之廢(污)水(廢棄物代
碼:D-1506)之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作業,另 96 年 2 月及 3 月份亦誤報污
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產出量,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有行政院環保署 97 年 7 月 1
7 日環署督字第 0970053988 號函、98 年 1 月 23 日環署督字第 098000895
1 號函、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爰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違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
所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行政院環保署公
告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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