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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039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591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30395  號
    訴願人  楊○○即○○平價牛排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8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8-02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10 日派員稽查訴願人址設本縣○○市○○街○號○樓
經營之○○平價牛排館,於當日 20 時 40 分至 21 時 9  分許發現訴願人從事餐飲
烹飪(煎牛排)作業,雖裝置油煙收集設備,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
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店是頂下海產店,重新裝潢一下,改開牛排館,油煙設備是先沿用之前海產店。做
吃的難免一定會有油煙,當日晚間環保局人員來本店看,若本店有需要改善的地方,
應可明確告知改善空間及標準,若要開罰也應該需要給時間去改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承接他人之店面,即應重新評估原油煙相關設備是否具足夠收集效果,若無
法完全收集即應於營業前予以適當改善,毋待環保人員告知。又該店未有效處理油煙
,造成空氣污染,影響環境品質及人體健康,此為訴願人不可推卸。訴願人從事餐飲
業,致散布油煙,一經違反即應受處罰,訴願人違規後本局依法處分並限期改善,為
法所明定,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同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
    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
    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從事
    餐飲烹飪(煎牛排)作業,雖裝置油煙收集設備,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致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本件訴願人從事餐飲烹飪作業
    ,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散布油煙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
    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
    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並衡
    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
    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
    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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