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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035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339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2、5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30357  號
    訴願人  ○○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9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8-020026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6 年 2  月份廢棄
物(A-8801)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以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
第 096004742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95 年 10 月、
11  月、12  月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A-8801)貯存情形,95  年 12 月、96  年 2  月亦未依前述規定申報
廢棄物(A-8801)產出情形,爰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 95 年 9  月至 96 年 l  月並無未申報,95  年 9  月是數據上輸入錯誤造
成數量誤差;96  年 2  月未在期限內申報,本公司於 96 年 5  月 3  日補申報。
依據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60047426 號函勾稽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未
申報產出及暫存,但本公司只於 96 年 2  月未在期限內完成上網申報,並非於 95 
年 9月至 96 年 2  月六個月未上網申報,只因一個月未在期限內上網申報,對於原
處分機關所開立 6  萬元罰鍰深感不合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係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A-8801)流
向,並經行政院環保署以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7426 號函請本局查
處,經本局查閱事業廢棄物管制相關資料,確認訴願人 95 年 10 月、11 月、12 月
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A-8801)貯存情形,95  年 12 月、96  年 2  月未依規定申
報廢棄物(A-8801)產出情形,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裁罰
6 萬元至 30 萬元罰鍰;經本局審酌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故
予以裁罰最低額度之 6  萬元罰鍰,本局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
    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為時行政院環保署 
    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
    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
    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下列事業:8 、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
    除外)。」、「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
    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
    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
    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
    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二、再按行政院環保署 97 年 3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9021 號函釋示:「…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述及『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係
    泛指事業廢棄物之運作及管理,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規範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申報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等各項作業,事業機構若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可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之罰鍰,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可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三、另查本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
    內容及頻率』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6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1 條第 4  項制訂,其中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係指網路申報之格式
    、項目及內容,本質上均屬事業廢棄物運作及管理之範籌。四、綜前所述,如事
    業機構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轉口情形,
    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各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2 條或第 53 條規定處罰。」。而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參照)
    。
三、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務,為前揭行政院
    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6 年 2  月份廢棄物(A-88
    01)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 95 年 10 月、11 月、12 月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A-8801)貯存情形,95 年 12 月、9
    6 年 2  月亦未依前述規定申報廢棄物(A-8801)產出情形。原處分機關審酌違
    規情節,依前揭條文規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及函釋意旨,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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