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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035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339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2、5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30356  號
    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8-020006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
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
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時,廢棄物(C-0301、D-0299、D-0803)申報之聯單量及產出
量方式異常,致產出量申報異常,經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
960047613 號函請查處,並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爰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並未針對陳述意見書內容附具理由一一說明,而僅述明
    :「惟經審視陳述之意見,仍難免卻違法責任」一詞帶過,完全無視於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禁止恣意之立法目的,且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保障人民聽審權之規範亦流於形式,而嚴重侵害人民之權利。應認該處分書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l  項之規定,為一違法處分。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l  月 7  日再次發函予訴願人,表示訴願人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其所持理由另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31 日環署廢字
    第 0970019021 函釋,表示本案裁處仍應維持,就此點訴願人業已於陳述意見書
    中表示原處分機關處罰之事實係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應非該函釋效力所及,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此點再作進一步說明。
三、訴願人之申報方式雖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不同,惟實際申報量並未有任何遺漏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訴願人所為係有效達到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並無訴願人所稱應針對陳述意見一一附具理由說明之
    規定,訴願人所稱,明顯恣意曲解法令規定,核不足採。
二、依行政院環保署 97 年 3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9021 號函釋意旨,本局
    據此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
    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為時行政院環保署 
    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
    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
    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 、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二、(二)
    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
    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
    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
    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
    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二、再按行政院環保署 97 年 3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9021 號函釋示:「…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述及『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係
    泛指事業廢棄物之運作及管理,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規範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申報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等各項作業,事業機構若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可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之罰鍰,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可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三、另查本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
    內容及頻率』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6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1 條第 4  項制訂,其中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係指網路申報之格式
    、項目及內容,本質上均屬事業廢棄物運作及管理之範籌。四、綜前所述,如事
    業機構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轉口情形,
    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各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2 條或第 53 條規定處罰。」。而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參照)
    。
三、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
    時,廢棄物(C-0301、D-0299、D-0803)申報之聯單量及產出量方式異常,致產
    出量申報異常,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
    確認違規情形屬實。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前揭條文規定、行政院環保署
    公告及函釋意旨,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且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訴願人所辯,
    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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