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30356 號
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8-020006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
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
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時,廢棄物(C-0301、D-0299、D-0803)申報之聯單量及產出
量方式異常,致產出量申報異常,經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
960047613 號函請查處,並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爰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並未針對陳述意見書內容附具理由一一說明,而僅述明
:「惟經審視陳述之意見,仍難免卻違法責任」一詞帶過,完全無視於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禁止恣意之立法目的,且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保障人民聽審權之規範亦流於形式,而嚴重侵害人民之權利。應認該處分書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l 項之規定,為一違法處分。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l 月 7 日再次發函予訴願人,表示訴願人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其所持理由另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31 日環署廢字
第 0970019021 函釋,表示本案裁處仍應維持,就此點訴願人業已於陳述意見書
中表示原處分機關處罰之事實係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應非該函釋效力所及,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此點再作進一步說明。
三、訴願人之申報方式雖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不同,惟實際申報量並未有任何遺漏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訴願人所為係有效達到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並無訴願人所稱應針對陳述意見一一附具理由說明之
規定,訴願人所稱,明顯恣意曲解法令規定,核不足採。
二、依行政院環保署 97 年 3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9021 號函釋意旨,本局
據此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
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為時行政院環保署
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
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
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 、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二、(二)
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
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
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
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
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二、再按行政院環保署 97 年 3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9021 號函釋示:「…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述及『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係
泛指事業廢棄物之運作及管理,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規範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申報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等各項作業,事業機構若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可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之罰鍰,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可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三、另查本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
內容及頻率』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6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1 條第 4 項制訂,其中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係指網路申報之格式
、項目及內容,本質上均屬事業廢棄物運作及管理之範籌。四、綜前所述,如事
業機構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轉口情形,
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各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2 條或第 53 條規定處罰。」。而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參照)
。
三、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
時,廢棄物(C-0301、D-0299、D-0803)申報之聯單量及產出量方式異常,致產
出量申報異常,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
確認違規情形屬實。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前揭條文規定、行政院環保署
公告及函釋意旨,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且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訴願人所辯,
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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