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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01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81301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SJ5-○○ 號機車(出廠日期 93 年 6  月),於 97 年 11 月 1
3 日上午 10 時 38 分許,行經本縣○○市○○○路○○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
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以下簡稱 CO) 為 4.84%,超過排放標準
(CO  為 3.5%)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依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附錄三,機車
排氣檢驗站作業程序流程機車須在惰轉及暖車狀態,初次不合格可複檢,同日自行再
去環保局核可的民營檢驗站檢驗為合格,CO  值檢驗值相差極大 4.84%(未暖車)與
0.46% (暖車後),故檢驗需暖車後才準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應處以罰鍰,為
    法所明定。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
    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放空
    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雖於 97 年 3
    月 23 日及事後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惟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
二、至訴願人主張,依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附錄三規定(以下稱該規定),機車需在惰轉及暖車狀態檢驗及如初次檢
    驗不合格,可複檢一次云云,查該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序部分,係指地
    方主管機關為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得委託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之定期檢驗作
    業程序;而非不定期檢驗之程序。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8  條規定觀之,使用中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測試係於惰轉狀態測定,與定檢站必須在惰轉及熱車
    狀態下進行之情形不同,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
    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放標準
    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
    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
    0 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
    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
    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
    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93  年 1  月 1  日以後出廠及進
    口之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惰轉狀態測定 CO:3.5%,HC:2000
    ppm…」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
    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查程序:4 、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
    檢查,…。」。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 SJ5-○○ 號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4.84%,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3.5
    %) ,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
    驗紀錄單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依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附錄三,機車排氣檢驗站作業程
    序流程機車須在惰轉及暖車狀態,初次不合格可複檢,同日自行再去環保局核可
    的民營檢驗站檢驗為合格,檢驗需暖車後才準確云云。惟按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查程序:4、行駛中之車
    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系爭機車既為行駛之車輛,依前揭規定,
    自毋需經由暖車階段即可檢測;又關於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附錄三規定之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序,係指地方主
    管機關為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得委託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之定期檢驗作業程
    序,而非不定期檢驗之程序,依首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測試係於惰轉狀態測定,與定檢站須
    在惰轉及熱車狀態下進行之情形不同。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
    複驗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5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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