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4261人
號: 9813011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81301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9  日北縣重清
裁字第 9700743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第○○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土地所有人疏於管理
維護,致堆置大量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8  月 29 日北
縣重清字第 0970040096 號函、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97 年 8  月 29 日北環稽字第 0
970069999 號函限期土地所有人自行清除改善。惟屆期原處分機關發現污染情形並未
改善,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分別裁處
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l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不服首揭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9  日北縣重清裁字第 97007432 號處分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分配之土地,該土地已加設密封式鋼版圍籬
    完成改善,並已於 97 年 12 月 28 日原處分機關報備,函請撤銷處分在案。訴
    願人亦於 97 年 12 月 10 日及 97 年 12 月 24 日二次繕具申訴函送原處分機
    關清潔隊審查在案。
二、該地之管理維護困難,訴願人已為環境維護付出努力,並已負擔數十萬元之工程
    費用,實不宜再負擔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酌量該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溝通改善不易,故裁處訴願人(最輕)1 千 2  百元
罰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人遲至 97 年 12 月 27 日於該土地加設密封式鋼板圍籬
完成改善(上揭違反時間:97  年 12 月 1  日),故本所礙難撤銷原處分辦理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限
    期土地所有人自行清除改善,惟屆期原處分機關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原
    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9 日北縣重清字第 0970040096 號函、本府環境保護局
    97  年 8  月 29 日北環稽字第 0970069999 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從輕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