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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010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81301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24 日北縣中清
字第 S135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23 日下午,任意將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逕行丟入收運一般
家戶廢棄物之清潔車內,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
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丟棄之垃圾為家庭代工後產生之乾燥皮革屑,體積重量不大,可燃無毒,無需做
特別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由中和市清潔隊日常巡迴的清潔車收走,依此方式已行十數
年不變。清潔人員當日突兀拿著一包本人丟棄垃圾,謂本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本人感到莫名所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自承丟棄事業生產廢棄物,行之十數年不變,其違規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構成不爭之事實,惟主張所丟棄廢棄物無需作特別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然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產生,由執行機關清除,事業生產廢棄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事業般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規定…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2 項及同法第 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任意將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逕行丟入收運一般家戶廢棄
    物之清潔車內,認訴願人對於所生產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未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遂對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查本件處分書之「
    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然該條文係空白授權條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發布施行「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是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究係違反上開規定何條、項、款之條文,
    本件原處分未予載明,即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 3  萬元之最高罰鍰,惟檢視系爭處分書之內容,僅記載訴願人違法情事
    ,並處以罰鍰,除此之外,並未論及訴願人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結果
    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其逕處以最高罰鍰,亦有不當。是原處分非無瑕疵,
    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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