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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2173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154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19、22、23、51 條
文:  
    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9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1-098-1002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8  日經原處分機關前往本縣○○鄉○○路○段○號上方空
地執行五股垃圾山專案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廢棄機動車輛拆解作業,現場廢棄機動
車輛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致廢棄物(廢潤滑油)洩漏污染
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款規定,開立上
開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貴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當日(98  年 9  月 8  日),立即進行道路清洗作
業,同時加強車輛清潔之維持,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情事,又本人從事廢棄機動車輛回
收業務,致力於環境保護素來注意環境整潔維持,本次遭貴府環保局稽查告發,實屬
無心之過,且本年度為初次遭到開罰,尚請貴府從輕考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8  日經本局派員前往本縣○○鄉○○路○段○號上方空
地執行五股垃圾山專案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廢棄機動車輛拆解作業,現場廢棄機動
車輛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致廢棄物(廢潤滑油)洩漏污染
地面,業已違反旨揭法條規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
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一項)。前項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二項)。」,次按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第 15 條第 2  項公
    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
    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
二、復按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廢
    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一項)。廢機動
    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第二項)。」、同設施標準第 3  條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貯
    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
    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
    等情事。並應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定期或不定期噴
    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
三、卷查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8  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本縣○○鄉○○路○段
    ○號上方空地執行五股垃圾山專案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廢棄機動車輛拆解作業
    ,現場廢棄機動車輛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致廢棄物(
    廢潤滑油)洩漏污染地面,業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對訴願人以最低額度 6  萬元裁罰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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