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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216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520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30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81023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6  日下午 7  時 45 分許,在本縣永和市竹林路 91 巷 4
4 弄路口前,依原處分機關預定之資源垃圾回收時間丟棄資源垃圾,惟原處分機關環
保稽查人員認訴願人有垃圾分類未確實之虞,遂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為由
,開具 98 年 10 月 6  日北縣永清字第 9810112  號處分書,其後因裁罰所引用之
法令尚欠明確,故由原處分機關另以 98 年 10 月 30 日北縣永清字第 9810238  號
處分書,依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告發單所指 98 年 10 月 6  日下午 7  時 45 分,當時本人手提資源回收物品至
資源回收車預備將回收物品放入,竟遭執勤人員阻止,說我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我說
資源回收物品不是一般垃圾,還須要專用垃圾袋嗎?公所規定每週一、三、五收一般
垃圾,二、四、六收資源回收,今天是星期二資源回收時間,我是送資源回收物品非
一般垃圾,為什麼不能放入車內,該執值人員不但未加說明,而且予以阻止,我只好
拿回家下次再丟,不料該執勤人員跟隨身後,強迫我一位 80 餘歲的老人,枉顧法令
橫闖民宅強行進入我家,拍照告發態度傲慢,蠻橫無理,殊為可恨…有關罰鍰一節,
因本人係遵守規定於資源回收時間放置物品,非一般垃圾未違規定,請予註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本所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包紮妥當,即逕置資源回收車內之違法行為,復有攝存照片數幀、查證紀錄…
等附卷可稽。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50 條法規據以告發,惟前揭法令依據
未詳盡引述,爰撤銷原處分並修正違反法令依據,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另為適法處分並函覆訴願人在案。訴願人雖主張所放置
為資源回收物品,非一般垃圾,無須使用專用垃圾包裹,其置放資源回收車內並未違
法云云;惟查訴願人放置之垃圾袋非僅有分類完妥之資源回收物,尚有其他雜物,仍
屬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本所遂以訴願人為前揭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依前揭公告、法令
據以告發,自非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
    、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查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原處分機關
    於答辯書理由二中說明「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包內非僅有分類完妥之資源回收物
    ,尚有其他雜物,仍屬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均未見該
    2 包垃圾包之內容物,僅可見其外觀為塑膠袋。又若系爭垃圾內確有一般垃圾,
    則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應開袋攝影採證,是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即有不符
    。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否則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
    諸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度判字第 2  號判例意旨自
    明。復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並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
    。是依上述卷附事證,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究竟為何?是否包含其他雜物?仍有
    未明。則原處分機關僅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即認定訴願人有上開違規
    行為,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其所為處分不無率斷之嫌。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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