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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2158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242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14、50 條
文: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  日北縣蘆清
罰字 981002-01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5  日下午 5  時 50 分許,在本縣蘆洲市永平街 41 號前
丟棄一般垃圾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對訴願人所欲丟棄之垃圾袋進行檢查,發現
袋內有鋁罐及沐浴乳容器等資源回收物混入其內,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垃圾分類,
遂當場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0 月 2  日北縣蘆清罰字 981002-01  號處
分通知單,依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暨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8 年 9  月 5  日下午 5  時 50 分許,整理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 2  包於
自家樓下欲倒垃圾,就在本人倒了第一包垃圾要拿資源垃圾至後方資源回收車時,被
稽查員攔下,並將我丟入垃圾車之袋子撕開,找到未分類之回收物。當下我跟稽查員
說很抱歉,我有在做垃圾分類,但真不知沐浴乳的罐子及鋁罐也是可以回收,但是稽
查員不讓我帶走該回收物,喝令我不要動該回收物並開始拍照,並要我出示證件開單
要我簽名,還不斷的說:「這次當作是你不小心的,只是勸導,沒有什麼。」…小民
查詢環保署的條文,上面明確說明了對於屢勸不聽的民眾才會予以強制開罰,而小民
是因對可分類物資訊吸收不足導致分類不夠完善,也沒有屢不聽或故意不分類…故請
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所稽查人員於系爭時、地,發現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之情形,經本所稽查人員告發且請訴願人於告發通知單上簽名,本所稽查人員除上
前告知垃圾分類相關事宜,如 94 年配合上級進行垃圾強制分類之各項宣導、95  年 
1 月 1  日實施 3  個月緩衝期之勸導,並於 95 年 3  月 1  日開始進行取締…等
等,並向訴願人說明違規事項及照相取證,雖其事後深表不平,但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本所亦善盡舉證責任,並給予適當之行政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
    、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上開處分通知書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
    人一般垃圾袋內有資源垃圾(鋁罐及沐浴乳容器),則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垃圾
    分類,此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違反衛生行為案件告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屬明確。雖訴願人主張應先行勸導,對屢勸不聽之人員
    再予處罰云云,惟查本縣為實施垃圾強制分類,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即先由
    中和、永和、新莊、新店、鶯歌、深坑、三芝與金山等 8  鄉鎮市率先示範推動
    第一階段垃圾強制分類,第二階段則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全面實施,且自 9
    5 年 3  月 1  日起,本縣對未實施垃圾分類之違規行為人,即不用先進行勸導
    方予處罰。況乎訴願人所丟棄之鋁罐及沐浴乳容器上均有資源回收標章,則訴願
    人謂其對「可分類物資訊吸收不足導致分類不夠完善」致有違規行為之主張應屬
    推諉之詞,核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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