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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2145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369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57 條
文:  
    訴願人  邵○○即○○橡膠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8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8 年 6  月 17 日 10 時 30 分許至本縣○○鄉○○路○段○
之○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以天然橡膠為原料,經混練、壓延、模製成型及硫化
等加工程序,從事橡膠製品製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第七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未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逕
為設置,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遂依同法第 57 條、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開立首揭 98 年 8  月 1
1 日北環稽字第 20-098-08000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公司無力轉型,員工又無其他謀生之專長技能,且適逢金融風暴、經濟蕭條,雖欲轉
謀其他職業又恐求職不成反而失業,不得已茍延殘喘,苦撐至今,請法外施仁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8 年 6  月 17 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稽查,現場查獲從事橡膠製作,有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屬環保署指定公告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因未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逕為設置,違法事實明確,並經現場人員簽認無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
    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同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
    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環保
    署 93 年 12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94658 號公告:「公告:公告第一批至
    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事項:
    二、本次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各批次原公告日前已
    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應申請之期限申請操作許可;各批次原公告日後新設
    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許可。各批次原公告日期,如
    下:...(四)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
    告日期為:87  年 2  月 10 日。」、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
    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依同準則附表所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
    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 3.0) x B (B=1.0)x C(C = 違反本法發生
    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x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系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以天然橡膠為原料
    ,經混練、壓延、模製成型及硫化等加工程序,從事橡膠製品製造,屬環保署公
    告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依規
    定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逕行設置,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對其違規行為亦無爭執,訴願人訴稱公司無
    力轉型云云,尚難依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法定罰鍰最低額度 10 萬元,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爰予維持。
三、另查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對於違規行為人應並行裁罰「裁
    處罰鍰」與「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原處分機關對法律明
    文應並行處罰之規定,僅取「裁處罰鍰」部分適用,顯然有違法律解釋適用原則
    ,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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