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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2124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320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文:  
    訴願人  ○○印鐵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9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8-07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13 日派員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鄉
○○路○巷○號廠址從事金屬表面塗裝作業,以水性油漆、油性漆料塗佈在金屬表面
,經以電熱烘乾,雖設有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洗滌吸附處理設施),然廢氣
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
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工廠作業製造印刷鐵皮(馬口鐵)不是噴漆鐵皮,不會造成粒狀污染,且
    有冷水式過濾槽將排放的熱氣利用冷水式過槽過濾後再排放。
二、訴願人工廠未燃燒柴油,乃採用天然瓦斯,減少污染成份,且在作業時只是將鐵
    皮烘乾,無粒狀污染源,希望原處分機關重新評估或重新再調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8 年 7  月 15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8007578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提出
    陳述意見,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98  年 3  月 13 日貴局派員稽查,
    發現本廠排放污染物,因廢水過濾池積污,故造成排放污染物,現本廠廢水過濾
    池已清畢,且可順利運作…。」顯見訴願人自知廢水過濾池積污造成排放污染物
    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
二、另有關訴願人工廠未燃燒柴油,乃採用天然瓦斯一節,經本局派員稽查,確有粒
    狀污染物污染之事實,查訴願人工廠從事金屬表面塗裝作業,主要污染源為金屬
    表面塗佈區及烘乾區等,稽查時其金屬表面塗佈作業過程未能有效收集及處理,
    經由廠房通氣口及水洗式處理設施均排放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廠外空氣中
    ,造成空氣污染情事,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5 條規定製作之稽查內容與觀測位置圖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
    處新臺幣 10 萬元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
    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
    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
    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據上,
    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3  項規定
    :「第 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依同準
    則附表所列,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罰鍰範圍
    為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13 日派員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於
    系爭廠址從事金屬表面塗裝作業,主要污染源為金屬表面塗佈區及烘乾區等,稽
    查時其金屬表面塗佈作業過程未能有效收集及處理,雖設有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然廢氣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廠房通氣口及水洗式處理設施均
    排放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廠外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情事,此有稽查紀錄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有冷水式過濾槽
    將排放的熱氣利用冷水式過槽過濾後再排放,無粒狀污染源云云,經查原處分機
    關於 98 年 7  月 15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8007578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提出陳
    述意見,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略謂:「98  年 3  月 13 日貴局派員稽查,發
    現本廠排放污染物,因廢水過濾池積污,故造成排放污染物,現本廠廢水過濾池
    已清畢,且可順利運作…。」足證訴願人亦不爭執系爭廠址廢水過濾池積污造成
    排放污染物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裁
    處訴願人最低額度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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