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915人
號: 9812077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597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19、51 條
文: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6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30003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輸入「淚痕去污液」產品,屬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
任業者,應於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輸入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
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亦於 96 年 5  月 30 日辦理容器商品輸入之責任業者登記
。嗣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10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西路
260 號查獲訴願人所輸入之「淚痕去污液」產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案經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97 年 9  月 23 日高縣環一字第 0970500651 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97  年 9  月 10 日經高雄縣政府查獲之「淚痕去污液」產品一案,係因本公司誤認
容器商品應標示回收標誌為  ,故將每一種進品之容器中文說明中,皆加印上述標誌
,並不知要將其細分各種容器材質標示,顯見本公司非有意違反法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公告事項二略謂: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
辨識碼,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基此,訴願人未加標示塑膠材質
辨識碼(標誌為  )已堪認定,訴願人雖陳稱係因誤認法律規定致生違法,惟訴願人
縱非故意,亦與有過失,本局審酌訴願人主觀上實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
    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9 條…規定。」;次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明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即廢棄
    物清理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
    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
    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
    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
    辨識碼…。」。
二、卷查訴願人輸入「淚痕去污液」產品,屬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
    容器責任業者,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
    02461B  號公告,應於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輸入之容器
    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亦於 96 年 5  月 30 日辦理容器商品輸
    入之責任業者登記,嗣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10 日在
    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西路 260  號查獲訴願人所輸入之「淚痕去污液」產品,未標
    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案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並經
    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7 年 9  月 23 日
    高縣環一字第 0970500651 號函、97  年 9  月 10 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
    理 97 年度「容器商品」稽查紀錄表、稽查存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
    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誤認容器商品應標示回收標誌.PDF
相關圖表: 未加標示塑膠材質辨識碼標誌.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