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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2056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341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20560  號
    訴願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6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8-03002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造「○○新建住宅 C  區(○○建築)」(地點:本縣○○鎮○○路○巷
○號對面)進行工程施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6 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工區
施工未有效灑水致粒狀物逸散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
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l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6 日派員至工地稽查,於工區周圍入口路面未妥善清
理管理,車輛夾帶泥土,致泥沙污染地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
定,98  年 3  月 24 日以北環廢處字第 40-098-030045  號裁處書,罰鍰 1200 元
,本公司已繳納 1200 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又於同年、同月、同日、同地點,同
組人員,另以「該工區施工未有效灑水致粒狀物逸散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處 10 萬元罰鍰,本案似有重複一事二罰之情形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 98 年 02 月 16 日稽查發現該工區施工未有效灑水致粒狀物逸散於空氣中
    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本局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 1
    0 萬元罰鍰,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查該工程一因工區施工未有效灑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係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規定,另因車輛夾帶泥沙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屬分別兩個不
    同違規行為,本局分別處罰,訴願人請求撤銷,於法無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
    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
    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
    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l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發現該工區施工未有效灑水致粒狀物逸散於空氣
    中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本案似有重複一事二罰之情形云云,惟查原處分機
    關同一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有「營建工區周圍入口路面未妥善清理管理,車輛夾帶
    泥土,致泥沙污染地面」及「從事營建工程,工區施工未有效灑水致粒狀物逸散
    於空氣中污染空氣」二違規行為,訴願人係以二行為違反二行為義務,原處分機
    關依法各別處罰自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
    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
    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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