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20560 號
訴願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6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8-03002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造「○○新建住宅 C 區(○○建築)」(地點:本縣○○鎮○○路○巷
○號對面)進行工程施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6 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工區
施工未有效灑水致粒狀物逸散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
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l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6 日派員至工地稽查,於工區周圍入口路面未妥善清
理管理,車輛夾帶泥土,致泥沙污染地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
定,98 年 3 月 24 日以北環廢處字第 40-098-030045 號裁處書,罰鍰 1200 元
,本公司已繳納 1200 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又於同年、同月、同日、同地點,同
組人員,另以「該工區施工未有效灑水致粒狀物逸散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處 10 萬元罰鍰,本案似有重複一事二罰之情形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 98 年 02 月 16 日稽查發現該工區施工未有效灑水致粒狀物逸散於空氣中
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本局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 1
0 萬元罰鍰,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查該工程一因工區施工未有效灑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係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規定,另因車輛夾帶泥沙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屬分別兩個不
同違規行為,本局分別處罰,訴願人請求撤銷,於法無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
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
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
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l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發現該工區施工未有效灑水致粒狀物逸散於空氣
中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本案似有重複一事二罰之情形云云,惟查原處分機
關同一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有「營建工區周圍入口路面未妥善清理管理,車輛夾帶
泥土,致泥沙污染地面」及「從事營建工程,工區施工未有效灑水致粒狀物逸散
於空氣中污染空氣」二違規行為,訴願人係以二行為違反二行為義務,原處分機
關依法各別處罰自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
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
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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