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992人
號: 9812007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81200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6 條
文:  
    訴願人  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
    代表人  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2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11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19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經營之○○加油站,進行現場「
加油站加油槍之汽油比檢測」稽查,該站總計汽油加油槍 18 槍,實際檢測 18 槍,
其中合格數 8  槍,合格率為 44%,未達合格率 70%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56 條第 1  項,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此次辛樂克颱風於 9  月 13、14、15 日影響本地,而 9  月 19 日鈞局至本站
    實施油槍汽油比檢測之時間點,恰巧為颱風剛過期間。
二、本站平日皆按法令規定實施半年度油槍汽油比檢測,檢測結果資料亦依規定呈送
    上級。
三、本站員工並非受過專業機械維修訓練之技師,以及本站並無油槍汽油比檢測儀器
    ,因而無法依外觀判定泵浦已因颱風影響造成吸力不足或者損壞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經營之○○加油站,經本局人員於 97 年 9  月 19 日派員進行現場「加
油站加油槍之汽油比檢測」稽查,該站總計有汽油加油槍 18 槍,實際檢測數 18 槍
,該站油氣回收非屬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油氣之設備,合格
標準範圍應於 0.88-1.20  之間。經儀器檢測後其加油槍合格數 8  槍,不合格數 1
0 槍,合格率為 44%,未達合格率 70%之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及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局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開立 97 年 11 月 12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7-1100
03  號裁處書,處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檢測紀錄及佐證照
片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
    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
    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
    、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加油站油氣回收
    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
    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氣油比檢測(抽氣量\加油量)合
    格標準範圍 0.88 ~1.20…。」、同管理辦法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
    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一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不
    合格: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
    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19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經營之○○加油站,進行現
    場「加油站加油槍之汽油比檢測」稽查,該站總計汽油加油槍 18 槍,實際檢測
    18  槍,其中合格數 8  槍,合格率為 44%,未達合格率 70%之規定,有檢測紀
    錄及佐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此次
    辛樂克颱風於 9  月 13、14、15 日影響本地,而 9  月 19 日鈞局至本站實施
    油槍汽油比檢測之時間點,恰巧為颱風剛過期間;本站員工並非受過專業機械維
    修訓練之技師,以及本站並無油槍汽油比檢測儀器,因而無法依外觀判定泵浦已
    因颱風影響造成吸力不足或者損壞」云云。惟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加油站因故未使用之加油槍,應掛牌上鎖並於 24
    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者,得免納入第 1  項之檢測。」,準此,若訴願
    人經營之加油站有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故障之情形,即應停止使用、掛牌上鎖,
    並於 24 小時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報備,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另辛樂克颱
    風於 97 年 9  月 13、14、15 日襲臺,距原處分機關前往稽查時間 97 年 9  
    月 19 日已有數日,期間足夠訴願人自我檢查或請維修廠商前往檢視機械設備運
    轉情形,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
    第 2  項、第 56 條第 1  項,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