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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2006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81200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訴願人  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7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104846 號函檢送之 97 年 12 月 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120010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M62-○○ 號機車,於 97 年 11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44 分許行
經本縣○○市○○路○○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
放一氧化碳(以下簡稱 CO) 為 3.58%,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3.5%) ,原處分機
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未收到檢驗通知書。
二、機車不是舊車而且自行檢驗排氣合乎標準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
。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嗣訴
願人雖於事後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惟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
尚難據此冀邀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
    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放標準
    第 2  條規定:「…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
    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
    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
    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如下表
    :…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CO:3.5%…」;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
    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 M62-○○ 號機車,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
    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3.58%,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3.5%) ,
    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稽查佐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驗
    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未收到檢
    驗通知書;機車不是舊車而且自行檢驗排氣合乎標準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系爭機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 值超過排放
    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屬不定期檢驗之範疇,與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要無關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
    或定檢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
    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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