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25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94500 號函檢送之 97 年 10 月 29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100302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 PNX-○○ 號機車,於 97 年 8 月 7 日上午 10 時 45 分
許行經本縣新莊市中華路 2 段 105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檢查,排氣
檢測結果,排放碳氫化合物(以下簡稱 HC )為 9006ppm,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HC 為 9000ppm),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
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5 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被資遣,且檢測值只超過標準一點點,是否通融不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應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
。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至訴
願人主張因被資遣無法繳納 1 節,本局有實施分期繳納罰鍰金額之方案,訴願人可
檢具相關文件釋明其理由來函至本局申請,惟尚難據此冀邀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
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放標準
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
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
0 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
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
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
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惰轉狀
態測定 CO:4.5%、HC:9000PPM…」;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
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同罰鍰標
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三、本件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 PNX-○○ 號機車,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HC 為 9006ppm,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HC 為 9000ppm),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
照片及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
訴稱:因被資遣,且檢測值只超過標準一點點,是否通融不處罰云云。惟查,本
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測得其排放之 HC 值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1 千 5 百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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