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30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6040072 號、同年 5 月 1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50001 號及同年 5 月
2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50008 至 9605003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96 年 4 月 30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40072 號及同年 5 月 1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6050001 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 96 年 5 月 2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50008 號至第 96050031 號等 24 件處
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4 月 29 日下午 15 時 55 分及同月日下午 17 時 20 分,分別
在本縣○○鎮○○路○號前及本縣○○鎮○○○路○段與○○街口,違規張貼廣告(
聯絡電話號碼「○○○○○」)於電線桿,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告發;原處分機關復
認定聯絡電話號碼「○○○○○」之廣告皆為訴願人所違規張貼,爰以前揭 26 件處
分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願補繳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40072 (訴願書誤植為 96040027)號及第 96
050001 號罰單,但訴願人當時為初犯,且遭受雇主強迫與詐騙才誤犯規定,亦
蒙受 2000 元保證金及工資之損失,且訴願人至今待業,如此高額罰鍰已超出訴
願人所能負擔,懇請處分單位從輕裁量。
二、但是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50008 至 96050031 號所載之違反事實並非訴願人所為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4 月 29 日違規張貼廣告,遭本所稽查員告發處分並當場制止,要求立即
現場清除週邊售屋廣告,並限當日應將張貼於本鎮轄內所有廣告電話○○○○○之售
屋廣告清除,屆期仍未清除按日連續處罰,然本所稽查員於 4 月 30 日於本鎮轄內
各處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依法告發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
行為之一。」。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 88
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
話,應先行以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
具體敘明查證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30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40072 號及同年
5 月 1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50001 號處分書所載事項並無爭執,此 2 件違
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訴情雖可憫,惟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不得因此
而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
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以前揭 2 件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此 2 處分應予維持。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50008 至 96050031 號
等 24 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並未當場查獲訴願人為違規行為,訴願
人亦否認有為系爭違規行為,且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並未見何人
利用上開電話為系爭違規行為之電話查證資料。原處分機關雖係依廣告物上之聯
絡電話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然系爭違規行為是否確為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
關並未為進一步之查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訴願人即為實際污染行為人。是
以,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尚未臻明確,揆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 24 件
處分書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
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