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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2000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81200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30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6040072 號、同年 5  月 1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50001 號及同年 5  月
2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50008 至 9605003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96 年 4  月 30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40072 號及同年 5  月 1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6050001 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 96 年 5  月 2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50008 號至第 96050031 號等 24 件處
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4  月 29 日下午 15 時 55 分及同月日下午 17 時 20 分,分別
在本縣○○鎮○○路○號前及本縣○○鎮○○○路○段與○○街口,違規張貼廣告(
聯絡電話號碼「○○○○○」)於電線桿,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告發;原處分機關復
認定聯絡電話號碼「○○○○○」之廣告皆為訴願人所違規張貼,爰以前揭 26 件處
分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願補繳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40072 (訴願書誤植為 96040027)號及第 96
    050001  號罰單,但訴願人當時為初犯,且遭受雇主強迫與詐騙才誤犯規定,亦
    蒙受 2000 元保證金及工資之損失,且訴願人至今待業,如此高額罰鍰已超出訴
    願人所能負擔,懇請處分單位從輕裁量。
二、但是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50008 至 96050031 號所載之違反事實並非訴願人所為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4  月 29 日違規張貼廣告,遭本所稽查員告發處分並當場制止,要求立即
現場清除週邊售屋廣告,並限當日應將張貼於本鎮轄內所有廣告電話○○○○○之售
屋廣告清除,屆期仍未清除按日連續處罰,然本所稽查員於 4  月 30 日於本鎮轄內
各處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依法告發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
    行為之一。」。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 88 
    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
    話,應先行以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
    具體敘明查證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30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40072 號及同年
    5 月 1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50001 號處分書所載事項並無爭執,此 2  件違
    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訴情雖可憫,惟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不得因此
    而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
    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以前揭 2  件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此 2  處分應予維持。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  日北縣淡清處字第 96050008 至 96050031 號
    等 24 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並未當場查獲訴願人為違規行為,訴願
    人亦否認有為系爭違規行為,且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並未見何人
    利用上開電話為系爭違規行為之電話查證資料。原處分機關雖係依廣告物上之聯
    絡電話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然系爭違規行為是否確為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
    關並未為進一步之查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訴願人即為實際污染行為人。是
    以,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尚未臻明確,揆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 24 件
    處分書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
    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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