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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114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140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民法 第 1001、20、21、22、23、2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67 條
文:  
    訴願人  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3  日北環空
處第 21-097-1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未執行定期檢驗資料庫中篩選
,查得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FGH-○○ )尚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乃於 97 年 3 
月 24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7002185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完成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並於檢測合格完妥後以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結案,以免受罰。該函於
97  年 3  月 2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事先有寄通知單通知檢查,因家中老父親簽收,本人確實沒看到通知單,因本人
    戶籍在金門,實住臺北縣土城市。
二、此車輛已於 20 年前毀損,無法修復,早已被收破銅爛鐵之人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
    規定及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  號公告自明,是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間實
    施檢驗;又環保署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
    車主到檢,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以,機車所有人不論
    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
    之情形,況本局在 97 年 3  月 24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70021858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並於檢測合格完妥後以電話告知本局結
    案,以免受罰。上開函於 97 年 3  月 27 日送達,並由其父蓋章收受,此有本
    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局為維護車輛所有人之權益,特另訂寬限期限,
    訴願人自應於寬限期限內完成檢驗,惟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自應受罰。
二、至於訴願人陳稱系爭機車已於 20 前毀損,無法修復一節,按是否為「使用中」
    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
    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
    ,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查系爭機車經本局向監理站查詢結果,並未向監理站
    辦理註銷或報廢,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l  次。訴願人
    所有系爭車輛既未依法定期實施 96 年排氣定期檢查,復未依本局寬限期補行檢
    驗,依法應予處罰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
    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裁處書於 97 年 10
    月 3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縣○○鄉○○村○○○之○號),由其弟簽
    收,惟訴願人主張其戶籍雖在金門,實居住本縣土城市,並檢附其配偶及子女戶
    籍謄本為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1001 條定有明文,依一般經驗法
    則,可認訴願人主張其住居所於本縣土城市為可採,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裁
    處書何時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應認訴願人提起訴願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此合先敘
    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 1  項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2
    項)。」、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 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略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
    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
    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三、再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 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
    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l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
    機車(車號 FGH-○○ )尚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3 
    月 24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2185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完成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該函 97 年 3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由訴願人之父親
    簽收,惟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號函、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
    認定。經查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4 北環空字第 0970021858 號函係提醒訴
    願人到檢,並非接到該通知函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以,縱然該定期檢驗通知函
    未合法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仍應持行照完成定期檢驗,不致因未接到通知函而
    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依法定期實施 96 年排氣定期檢
    查,依法即應予處罰。另訴願人訴稱系爭機車已於 20 年前毀損,早已被收破銅
    爛鐵之人走等語,惟按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
    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
    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環保署 9
    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參照),查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
    關向監理站查詢結果.並未向監理站辨理註銷或報廢,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
    法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l  次,基上,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 條第 l  項、同法第 67 條第 l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2  千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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