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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1134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813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2、60、75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9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4097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KV-○○ 號機車於 97 年 7  月 21 日行經本縣三重市重新
路 2  段往正義南路上,經民眾檢舉為烏賊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爰於
97  年 8  月 1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7006069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4 日內逕
往環境保護機關認可之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檢測,並於檢測合格完妥後
,將通知單傳真或寄回原處分機關,以免受罰,該函於 97 年 8  月 5  日合法送達
。嗣因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報銷案,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同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
以 98 年 4  月 9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8-04097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機車壞掉遺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之 AKV-○○ 號機車排氣有污染空氣之虞,經本局以 97 年 8
月 l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6069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4 日內逕往定檢站
受測,並於檢測合格完妥後將通知單以傳真或寄回本局空氣品質維護科銷案,以免受
罰。上開函於 97 年 8  月 5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
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是本局審認系爭機車未
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68 條規
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AKV-○○ 機車壞掉遺失云云,按本件係本局
因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機車有排氣污染之虞,遂以前揭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是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系爭機車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此觀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況,本局亦於檢測通知函中明確指出,車輛若不堪
使用、停駛、報廢,應儘速至監理單位申請異動登記,並向本局報備銷案,查本件依
卷附車籍查詢結果資料顯示訴願人並未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是本案訴願人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8 條
    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
    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
    ,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KV-○○ 號機車於 97 年 7  月 21 日行經本
    縣三重市重新路 2  段往正義南路上,經民眾檢舉為烏賊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
    ,原處分機關爰於 97 年 8  月 1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70060699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文到 14 日內逕往環境保護機關認可之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檢測,並於檢測合格完妥後,將通知單傳真或寄回原處分機關,以免受罰,該函
    已於 97 年 8  月 5  日合法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檢測通知函及其送達證
    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戶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前揭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訴稱系爭機車壞掉遺
    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處分機關亦於檢測通知函中明確指出,車輛若
    不堪使用、停駛、報廢,應儘速至監理單位申請異動登記,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
    銷案,查本件依卷附車籍查詢結果資料顯示訴願人並未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訴願
    人所訴,核不足採。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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