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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017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157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6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8101729  號
    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7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80613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DU 號汽車之駕駛人於 98 年 2  月 15 日下午 12 時 53 分許,在本縣
新莊市中和街 146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
。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家中無 DVD  播放器可觀看採證光碟,亦無法從採證照片中看出有丟棄煙蒂
    。
二、民眾之調查是否合法?只要將本案之煙蒂找出來,或是有拍攝到駕駛者之面貌,
    行為人理應受罰,不能僅依尾隨偷拍,渾然不知就找車主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係依據臺北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辦
理。依據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丟棄煙蒂之事實明確,本所依法
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
    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卷查車號○○-DU 號汽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於事實上
    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爰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此有採證影像光碟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尚非無據。
三、關於訴願人主張檢舉人不具公務員身分,法律上有爭議一節,依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民眾所檢具證據資料予以告發處分,
    乃於法有據。另關於訴願人主張採證影像並未攝得駕駛人之面貌,不應率然處罰
    車輛所有人一節,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採證影像,於事實上推定該違規
    行為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上開推定尚非不得舉反證推翻,然訴願
    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反證,是訴願人所訴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
    其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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