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8-09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鎮○○段○○地號等 25 筆土地辦理新建道路工程,未於 9
7 年 5 月 23 日開工前申報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即先行開工,且逾
30 日仍未繳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
同條第 2 項及空污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污法第 5
5 條第 1 項後段有關工商廠、場之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道路工程回饋金、領取施工許可證後,即積極施
工開闢計畫道路,並不知道路工程亦須於開工前繳納空污費;本公司於 98 年 4
月中獲知亦應繳納空污費後,即主動於 98 年 5 月 11 日繳納空污費及滯納金
共計 8 萬 1,410 元,卻被裁罰 10 萬元罰鍰。本公司投入成本自行開闢都市
計畫道路,還被課處罰鍰,怎叫人信服。
二、空污費徵收主體之污染源係以油品為主,本件道路工程單純,並未對週遭原始山
林環境造成影響,亦未有沙塵之揚起,徵收空污費本不合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空污法第 16 條規定:「…空污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污費徵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 55 條規定:「未依
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
額加徵 0.5% 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 1 千 5 百元以
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加計利息。」。
二、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23 日開工,於 98 年 4 月 30 日申報空污費,應繳納
之空污費為 6 萬 9,288 元,其申報、繳納時間已超過 30 天,本局依法處罰
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營建工程空污費於 86 年 7 月 1 日起徵收並行之有年,空污費包括針對營建
工程施工過程涉及粒狀污染物排放所徵收之空污費,本工程為道路工程,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工程類別,而訴願人
稱空污費徵收主體之污染源係以油品為主乙節,顯有誤解。另空污法相關法令並
無規定自行開闢道路工程,不需報繳空污費,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
人陳稱對於法令不熟悉及不知者不罰乙節,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局對訴願人裁以最低額罰鍰,業已考量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故尚難據此要求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
污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次按空污法
第 16 條規定:「…空污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
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第 1 項)。空污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
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
第 55 條規定:「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
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 0.5% 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
,處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第 2 項)。」;復按空污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污費,營建
業主應於開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 6
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同辦法第 6 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污費
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
納費額為 1 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 1 萬元未
滿 500 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 2 分之 1,
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3 年 5 月 31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38434A 號公告略以:「主
旨:公告修正『營建工程空污費收費費率』。依據:空污法第 17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二、營建工程排放總懸浮微粒,其應繳之空污費收費費率,如附
表。…道路、隧道工程…。」。
二、卷查訴願人之首揭新建道路工程於 97 年 5 月 23 日開工,遲至 98 年 4 月
3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空污費計 6 萬 9,288 元,核屬營建工程未於開工
前繳納空污費且逾期 30 日以上者,已違反首揭空污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空污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此有首揭新建道路工
程之臺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污法第 55 條第 1
項後段有關工商廠、場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空污費徵收主體之污染源以油品為主,本件道路工程徵收空污費不
合理,亦不知道路工程須於開工前繳納空污費云云,惟依首揭空污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及環保署 93 年 5 月 31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38434A 號公告,道路
工程亦屬應徵收空污費之營建工程,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空污法第 55 條第 1 項後段有關工商廠、場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
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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