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9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7066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未執行定期檢驗資料庫中
篩選,查得訴願人所有車號 CML-○○ 號機車尚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乃於 98 年
3 月 20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8002416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完成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否則將依法處分。該函於 98 年 3 月 25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
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
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稽查人員執行路邊攔查作業時,倘使用中機車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屬
實,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告發;惟本人之機車已久不使用
,未行駛於道路。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通知當事人,如此慎重查證無
非要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環保署 96 年 12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2593A 號公告自明。是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檢驗;又環保署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
知單係提醒車主遵期檢驗,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
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車執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
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況本局復以 98 年 3 月 20 日北環空字第 098002416
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並於檢測合格完妥後以
電話告知本局結案,以免受罰。上開函於 98 年 3 月 25 日送達,並由其子簽
名收受,此有本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局為維護車輛所有人之權益,特
另訂有寬限期限,訴願人至遲應於寬限期限內完成檢驗,惟逾期仍未完成改善,
自應受罰。
二、本案係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第 2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
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行為時環保署
96 年 12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2593A 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略以:「依據: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
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
北縣…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檢驗。…」;又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
第 0910034254 號函釋略以:「…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
仍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
同種類之處分。」。
二、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環保署 96 年 12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2593A 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
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所有車號 CML-○○ 號機車尚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以 98
年 3 月 20 日北環空字第 098002416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完成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該函於 98 年 3 月 25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依原處
分機關所定之期限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訴稱車號 CML-○○ 號機車已久不使用於道路,以及原處分機關未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當事人云云;惟是否為「使用中」車輛,
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倘車籍資料仍在,於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
,即屬使用中車輛,仍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首揭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即明;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
結果,於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時,系爭車號機車並未辦理註銷或報廢之異動
登記,仍屬使用中車輛,次查原處分機關前開號函說明段三敘明「台端愛車若遺
失、報廢或停駛,請逕往監理單位辦理車輛異動程序,並於上述限期內向本局報
備銷案,以免受罰」,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
成檢驗,亦未依規定辦理停駛並銷案。另系爭處分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被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訴願人所訴,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2 千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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