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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0126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417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52 條
文:  
    訴願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7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8-070013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之○號廠內從事金屬加工業,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17 日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任由其作業產生之廢棄銑削油,由雨水
排水溝流入塔寮坑溪,該行為乃屬於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棄置污染物,認訴願人之
行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作業廢棄銑削油由雨水排水溝流入塔寮坑溪,實為公司下腳料用尼龍袋包表面所
滲出微量的銑削油。廠內所使用銑削油為植物性油,符合環保要求規格。希念在初犯
,將罰鍰降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其金屬加工後之下腳料含有銑削油,並堆置在場內及廠後露台
空間,露台地面有銑削油並於地面流布,經由雨水排水溝流入塔寮坑溪,並非訴願人
所稱僅有下腳料用尼龍袋包表面所滲漏而已;再者,銑削油雖為植物性油,亦符合環
保要求,但仍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禁止之其他污染行為。本
局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從而處罰,業已符合
對訴願人最小損害性及合目的之衡量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
    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違反第 3
    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
    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2 條所明定。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21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2096 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修正『淡水河系水
    污染管制區』。…公告事項:…二、管制區範圍:淡水河系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
    。其所屬行政區域如次:…(三)臺北縣:…新莊市…」。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金屬加工業,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17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縣○○市○○路○之○號之工廠稽查,發現訴願人
    其作業產生之廢棄銑削油,由雨水排水溝流入塔寮坑溪,係於環保署公告之淡水
    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棄置污染物,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
    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13 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乃其作業廢棄下腳料之尼龍袋包表面,所滲出微量銑削油,由雨水
    排水溝流入塔寮坑溪,且其使用之銑削油為植物性油,符合環保規格,希念在初
    犯,減輕罰鍰云云,惟依前開事證顯示,乃訴願人其金屬加工作業所產生之下腳
    料所含銑削油流布於地面,經雨水排水溝流入塔寮坑溪,而非僅尼龍袋包表面滲
    出微量銑削油,即訴願人所訴顯與卷附相關證據不符,並無可採;另訴願人所使
    用之植物性銑削油成分縱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然非謂即得不受首揭法令規範,而
    得將該銑削油任意棄置於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是訴願人上開所訴,均無可採
    。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13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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