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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0119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104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林○○(即○○○百貨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7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80718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8 年 7  月 25 日上午 9  時 25 分許,在該市永
平路 81 巷 2  號前騎樓發現遭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3  款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並拆袋檢查,發現內有貼附訴願人所經營商業名
稱「○○○」標籤之物品,認定訴願人為行為人,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處分書,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7 月 25 日早上 9  點本店要開始營業時,有 2  包回收垃圾由店員帶出放置店門口
,然該回收垃圾不是放置在路旁或屋外,而是放在本店門口騎樓下,且袋內並非骯髒
之物,而是分類過之物品。又本店位於○○○○夜市,有管理委員會處理垃圾,沒理
由亂置放垃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採證照片,訴願人所放置物品地點為其門市之鐵捲門外,已脫離其管領範圍,乃合
於應處罰之行為。另袋內摻雜不可回收之垃圾,並非全為資源回收物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
    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首揭時、地,發現遭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並依據自其中撿出貼附有訴願人所經營商業名稱「○○○」標籤之物品,認定
    訴願人為行為人,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非無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所置放並非穢物而是分類過物品,且非置於路旁、屋外而是騎樓
    ,又其所位於○○○○夜市之管理委員會會處理垃圾,沒理由亂置放垃圾云云;
    惟按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放置於騎樓之物品,非僅分類完妥之資源回收物,尚
    有其他雜物,仍屬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另依首揭法令規定,騎樓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均屬道路,即騎樓仍屬於路旁或屋外;又訴願人縱係將系爭物品暫置於
    騎樓待夜市管理委員會派人清理,仍屬於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是
    訴願人上開所訴,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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