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即○○○百貨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7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80718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8 年 7 月 25 日上午 9 時 25 分許,在該市永
平路 81 巷 2 號前騎樓發現遭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3 款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並拆袋檢查,發現內有貼附訴願人所經營商業名
稱「○○○」標籤之物品,認定訴願人為行為人,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處分書,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7 月 25 日早上 9 點本店要開始營業時,有 2 包回收垃圾由店員帶出放置店門口
,然該回收垃圾不是放置在路旁或屋外,而是放在本店門口騎樓下,且袋內並非骯髒
之物,而是分類過之物品。又本店位於○○○○夜市,有管理委員會處理垃圾,沒理
由亂置放垃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採證照片,訴願人所放置物品地點為其門市之鐵捲門外,已脫離其管領範圍,乃合
於應處罰之行為。另袋內摻雜不可回收之垃圾,並非全為資源回收物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
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首揭時、地,發現遭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並依據自其中撿出貼附有訴願人所經營商業名稱「○○○」標籤之物品,認定
訴願人為行為人,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非無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所置放並非穢物而是分類過物品,且非置於路旁、屋外而是騎樓
,又其所位於○○○○夜市之管理委員會會處理垃圾,沒理由亂置放垃圾云云;
惟按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放置於騎樓之物品,非僅分類完妥之資源回收物,尚
有其他雜物,仍屬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另依首揭法令規定,騎樓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均屬道路,即騎樓仍屬於路旁或屋外;又訴願人縱係將系爭物品暫置於
騎樓待夜市管理委員會派人清理,仍屬於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是
訴願人上開所訴,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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