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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0088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314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8100888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6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80267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
    「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訴願事件有訴願
    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定有
    明文。
二、查系爭行政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裝潢有限公司」,訴願人並非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又訴願人雖為「○○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因此使訴
    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有罰鍰之處分,是系爭行政處分對於訴願人之權利
    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故訴願人
    就系爭行政處分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
    為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以
    其自己之名義對「○○裝潢有限公司」之處分案件提起本件訴願,乃屬當事人不
    適格,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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