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8 日北環衛字
第 0980018634 號函檢送之 98 年 4 月 8 日北環衛處字第 41-098-030085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輸入「○○潤絲精」商品,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
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之一。訴願人業於 87 年 8 月 2
8 日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然未依規定自前開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
,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 97 年 11 月
3 日派員至新竹市○○路○段○○號進行稽查時查獲,並於 97 年 11 月 17 日以竹
市環四字第 097040735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
,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1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新產品上市前,由於疏忽漏列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於外包裝上;本公司除回文
解釋緣由外,並全面回收改善。然又於 97 年 12 月底及 98 年 2 月底收到原處分
機關另 2 份公函(北環衛字第 0970109944 號、北環衛字第 0980015860 號),3
個月改善期未到又被舉發,令人訝異。請考量我們已盡力改善,並體恤業者經營不易
,請撤銷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稱於 97 年 12 月底及 98 年 2 月底收到原處分機關另 2 份公函(北
環衛字第 0970109944 號、北環衛字第 0980015860 號),3 個月改善期未到
又被舉發,令人訝異乙節,經查上開 2 函,係本局於分別接獲高雄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通知於 97 年 11 月 25 日查獲訴願人所輸入另 1 商品「加倍護色潤絲
精」之違規案件、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於 98 年 2 月 11 日查獲訴願人
所輸入商品「○○潤絲精」之違規案件後,以上開 2 函請訴願人提出意見陳述
;其亦顯示訴願人違規行為並非單一個案。
二、本局考量訴願人改善誠意,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最輕之 6 萬元罰鍰,並無不
妥等語。
理 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
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
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
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 2。…」亦為行為時環保署 9
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及 95 年 9 月 20 日環署廢字
第 0950074054A 號公告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輸入「○○潤絲精」商品,屬環保署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之一。次查訴願人業於 87 年 8 月 28 日辦
理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然未依上開規定自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
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 97 年 11
月 3 日派員查獲,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97 年 11 月 17 日竹市環四字第 0970407353 號函、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等
附卷為憑,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三、關於訴願人訴稱於 97 年 12 月底及 98 年 2 月底收到原處分機關另 2 份公
函(北環衛字第 0970109944 號、北環衛字第 0980015860 號),3 個月改善期
未到又被舉發,令人訝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係因分別接獲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通知於 97 年 11 月 25 日查獲訴願人所輸入另 1 商品「加倍護色潤絲精」
之違規案件、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於 98 年 2 月 11 日查獲訴願人所輸
入商品「○○潤絲精」之違規案件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分別以上
開 2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且上開 2 函與系爭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並無
關聯。是訴願人上開所訴,尚無可採。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請考量其已盡力改善,並體恤經營不易,請撤銷罰鍰一節,此係
訴願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得據此而主張解免其行政罰責,是其
所訴,亦難採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
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