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即○○○○碳烤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6 日北環空
字第 0980028140 號函檢送之 98 年 3 月 26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8-030018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經營碳烤店,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1
7 日稽查時,發現該店從事露天碳烤作業,未設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油
煙散佈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7 月 5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使用環保用木炭,使用時無煙無味、不會產生黑煙;烹飪時並將食物用錫箔
紙包覆後置於烤盤,所以油煙不外洩,不會污染空氣及需要安裝排煙設備。
二、本店周圍數百公尺內都是空地,並無住戶,且本店是密閉的玻璃屋,室內也有空
調過濾設備,完全不會對任何人造成空氣污染傷害。又本店使用針對油煙及熱氣
而購置的特殊水霧噴灑設備,可降低空氣污染,懇請免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餐飲業乃營利行為,應不分其規模大小,以工商廠場認定之。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燃燒環保炭不會產生黑煙一節,按採證照片顯示,確有產生白色
油煙情形,尚不得以非黑煙為由而據以免罰。
三、另按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確有從事露天碳烤,且未設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油煙散佈於空氣中,而非如訴願人所稱密閉玻璃屋內空氣不會外洩造成空氣污
染,其辯詞顯與實際狀況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同法第 60 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示略以:「…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
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
場)及商業場所等。…」。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首揭時、地從事有營利行為之餐飲烹飪作業,核屬前開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0 條所定工商廠、場之範疇。且其營業項目包括露天碳烤,但未裝置
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
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有關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使用環保木炭,使用時無煙無味,並將食物用錫箔紙
包覆後置於烤盤,所以油煙不外洩云云,按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於首揭時、地所
進行餐飲烹飪行為,確有產生白色油煙情形,且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規範內容為餐飲業從事烹飪不得散布油煙,尚不以所散布煙
霧顏色係黑色為必要。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乃密閉玻璃屋,室內設有空
調過濾與特殊水霧噴灑設備云云,按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碳烤烹飪行為係於
未設牆壁、門窗之場所進行,訴願人上開陳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周圍數百公尺內皆為空地、並無住戶,不會對人造成空
氣污染傷害一節,按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就本案違法行為之裁罰,並無
以他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是尚不得以此解免其責。是訴願人上開所訴,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最高可處 10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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