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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0067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001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訴願人  葉○○(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6  日北環空
字第 0980028916 號函檢送之 98 年 4  月 1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8-040001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10 月 14 日查悉訴願人所經營位於本縣○○市○○路○○
號之「○○○○」餐飲店,違規將烹飪廢氣排入溝渠,嗣以 97 年 11 月 3  日北環
空字第 0970089530 號函通知改善,並告知將自 97 年 11 月 10 起執行違規取締作
業。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2  月 23 日派員進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迄未改善,認
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96  年 4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告「從事烹飪將
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氣污染行為」之規定,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8 年 2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前來本店稽查後,立即找廠商改善,並於 98 
年 3  月 18 日改善完成。當初稽查員只告知要改善但未通知改善期限,豈料現竟遭
罰,有所不服;且原處分機關以管制工商廠場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
定處 10 萬元罰鍰,實不符比例原則,應依處罰自然人之規定,處 5  千元罰鍰始為
合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訴稱:「貴局 98 年 2  月 23 日稽查紀錄,本店已正找廠商在改善
    中,於 3  月初已改善完成,…並未通知改善最後期限,超過時間要被罰款…」
    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就本案違法行為,並無應先命改善之規定。本件訴願人
    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處罰。訴
    願人尚難以稽查員未通知改善最後期限為由冀以免責
二、查訴願人所經營「○○○○」,依環保署 96 年 7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
    51445 號函釋,其性質為工商廠場,本件裁處是有所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復按環保署 96 年 4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
    告略以:「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
    氣污染行為。」、96  年 7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51445 號函略以:「…
    因餐飲業從事烹飪之行為係屬營利性質,依前揭規定,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時
    之處分主體,應不分其規模大小,以工商廠場認定之。」。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23 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稽
    查時,查悉訴願人從事烹飪作業,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等附卷為憑,亦為訴願人 98 年 3  月 1
    9 日陳述意見書所自認,是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事後於 9
    8 年 3  月 18 日進行改善,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得據此而
    主張解免其行政罰責。
三、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改善期限,故不應受罰一節,按查空氣污染防
    制法相關規定,就本案違法行為之裁罰,並無應先命改善之規定,是尚不得以原
    處分機關未通知改善期限為由,解免其責。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應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 5  千元罰鍰一節,按上開環保署 96 年 7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51445 號函所釋,訴願人所經營「○○○○」乃餐飲業,
    其從事烹飪之行為係屬營利性質,故不分規模大小,均以工商廠場認定之,是原
    處分機關即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尚無適用該條款前段規定裁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之餘地。是訴願人上開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
    確,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100  萬元罰鍰),
    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10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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