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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0054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298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18、19、22、23、51 條
文:  
                                                  發文文號:0980329868  號
    訴願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6 日北環衛字
第 0980012508 號函檢送之 98 年 2  月 26 日北環衛處字第 41-098-020079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輸入「粉嫩角質沐浴露」商品,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
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之一。訴願人業於 93 年 12 
月 17 日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然未依規定自前開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
日起,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 97 年 1
0 月 31 日派員至○○市○○路○段○○號進行稽查時查獲,並於 97 年 11 月 17 
日以竹市環四字第 0970407158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
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1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被查獲商品標示保存期限為 97 年 3  月,按通常本公司商品所標示保存期限為
商品售出後 5  年,即系爭商品應於 92 年 3  月間即售出,當時並無這樣的法規規
定,多年前所售出商品不須依現行法規處理,系爭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
自 93 年 12 月間本公司獲通知登記為責任業者後,相關政府機關從未告知有此嚴苛
法規,亦未輔導改善,須標示塑膠分類材質碼之規定還是自同業聽來,爾後均依規定
辦理,又系爭罰鍰過於嚴苛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派員於 97 年 10 月 31 日至○○市○○路○段○○號進行稽
    查,查獲訴願人輸入之「粉嫩角質沐浴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及環保署
    92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42910 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
    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公告事項 2  附表 2「以塑膠容器製成供裝填人身清潔保養用品等物品」之容
    器商品範疇,故訴願人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容器責任業者;然未於辦理應回收
    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93 年 12 月 17 日辦理登記)
    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暨環保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
    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三)規
    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系爭
    裁處乃有所本。
二、有關訴稱系爭商品於 92 年 3  月間即販售到被查獲地點商家,不應溯及受罰一
    節,按訴願人未提供資料證明系爭商品確實售出日期,而僅以通常該公司商品所
    標示保存期限為商品售出後 5  年,即系爭商品應於 92 年 3  月間就已售出等
    語帶過,是本案訴願人所執訴願理由,顯屬卸責之詞;再者,自 86 年 6  月公
    告責任業者範圍後,即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當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情形。
三、另訴稱執法機關應顧慮人民感受並視情節輕重妥適處理一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可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本局考量
    違規情節及可受責難程度,裁處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為 90 年 10 月 24 日華總一義字
    第 90002065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
    點如下:…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
    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
    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
    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
    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範圍……以塑膠容器製成供裝填人身清潔保養用品等物品。…」亦為行為時環保
    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及 92 年 6  月 13 日環署
    廢字第 0920042910 號公告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輸入「粉嫩角質沐浴露」商品,屬環保署公告「應標示回收
    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之一。次查訴願人業於 93 年 12 月 17 
    日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然未依上開規定自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
    起,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 97 年
    10  月 31 日派員查獲,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新竹市環境保
    護局 97 年 11 月 17 日竹市環四字第 0970407158 號函、稽查紀錄表、稽查照
    片等附卷為憑,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三、訴願人雖辯稱系爭被查獲商品標示保存期限為 97 年 3  月,通常該公司商品所
    標示保存期限為商品售出後 5  年,即系爭商品應於 92 年 3  月間就已售出,
    不應溯及受罰云云。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訴願人係於 9
    2 年 9  月 24 日核准設立,訴稱系爭商品於 92 年 3  月間就已售出,竟早於
    訴願人經核准設立日期,顯非事實;且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 98 年 1  
    月 7  日意見陳述書所附同種類商品於 96 年間所使用標示,顯示其自製造日期
    起算之保存期限為 3  年,亦與上開訴稱保存期限為自商品售出後 5  年,顯有
    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條,係於 90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公布施行,亦無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是訴願人上開所訴,尚難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顧慮人民感受,並視情節輕重妥適處理一節,查原處
    分機關已審酌系爭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並無悖於比例原則,是訴願人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
    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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