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8100464 號
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6 日北環衛字
第 0980012505 號函檢送之 98 年 2 月 20 日北環衛處字第 41-098-020091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輸入及銷售多用途瞬間接著劑商品,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之一。訴願人業於 94
年 12 月 20 日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然未依規定自前開登記屆滿 3 個
月之次日起,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97 年 10 月 13 日派員至桃園縣○○鄉○○路○○號進行稽查時查獲,並於 97 年
10 月 23 日以桃環綜字第 0970503615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
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自日本進口瞬間接著劑有年,由於日本環保政策與我國不同,沒有印回收
標誌,但本公司發現後即印製黏貼回收標誌標籤,也行之有年。於 97 年 9 月
及 10 月間相繼被臺北市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本公司產品未標示回
收標誌,經本公司判斷可能是在商品分售運送過程中或上架時經客人碰觸脫落,
並非本公司違法沒有標明,而係他人人為疏失所造成,本公司並未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請原處分機關查明。
二、本公司於 97 年 9 月 1 日接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本公司商品未標有
回收標誌後,立即決定改用蓋章方式,將所有庫存商品再加蓋回收標誌,待舊有
紙卡用畢後,將改採印刷方式標示回收標誌,以防人為疏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 97 年 10 月 13 日進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製造
之多用途瞬間接著劑商品,訴願人未於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94 年 12 月 20 日辦理登記)於上開商品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暨 93 年 1 月 9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
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三)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一略謂:「唯一可能性是在運送中或上架時及客人選購中經多人碰
觸,標籤互黏於他卡上,造成標籤脫落…」云云,然訴願人之其他相關產品(○
○○○水狀強力瞬間接著劑、○○膠狀多用途瞬間接著劑)亦被民眾於 97 年 9
月 1 日檢舉未標示回收標誌(97 年 9 月 4 日北市環五字第 09735339800
號函),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派員於 98 年 2 月 16 日查獲○○○○水
狀強力瞬間接著劑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98 年 2 月 18 日北市環五字第 0983
0870900 號函),顯示其違規商品並非單純之標籤脫落事件。本案訴願人違規行
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為相關法條所明定,自難解免其責,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不妥。
三、本件訴願理由二略謂:「97 年 9 月 1 日接獲臺北市環保局未標有回收標誌
通知後,本公司立即做出改用蓋章方式,將所有庫存再加蓋回收標誌…」云云,
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派員於 98 年 2 月 16 日查獲○○○○水狀強力瞬
間接著劑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顯示其違規商品並未改善完成。
四、本件訴願理由三略謂:「98 年 2 月 26 日接獲貴局寄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決書處 6 萬元罰鍰…本公司甚感不合情理…」云云,本案查獲違規商品,
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罰則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可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本局考量訴願人情形,裁處最輕之罰鍰 6 萬元,另寬限其改善期
限於收到裁處書後 3 個月內完成(98 年 5 月 26 日),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
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
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
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 2……」亦為行為時環保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及環保署 96 年 6 月 25 日
環署廢字第 0960046237 號公告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輸入及銷售多用途瞬間接著劑商品,屬環保署公告「應標示
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之一。次查訴願人業於 94 年 12 月
20 日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然未依上開規定自登記屆滿 3 個月之
次日起,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97 年 10 月 13 日派員查獲,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 97 年 10 月 23 日桃環綜字第 0970503615 號函、資源回收責
任業者稽查違規商品紀錄表、稽查照片等附卷為憑,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三、訴願人雖辯稱可能是在商品分售運送過程中或上架時,以標籤黏貼之容器回收相
關標誌經客人碰觸脫落,並非訴願人違法沒有標明,而係他人人為疏失所造成云
云。惟查訴願人所輸入銷售之其他瞬間接著劑商品,另分別於 97 年 9 月 1
日及 98 年 2 月 16 日遭檢舉或查獲未依法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顯示系爭
案件並非單純之標籤脫落事件;另訴願人事後開始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
收相關標誌,係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亦不得據此而主張解免其行政罰責
,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
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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