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即○○化工原料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6 日北環衛字
第 0980014568 號函檢送之 98 年 2 月 26 日北環衛處字第 40-098-020032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從事製造及以塑膠容器(非袋、膜、布、箔)
裝填銷售強安母尼亞水,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之一。訴願人業於 95 年 5 月 23 日辦理應回收
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然未依規定自前開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系爭容器商
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 97 年 9 月 23 日派員至○○
市○○街○號進行稽查時查獲,並於 97 年 9 月 30 日以竹市環四字第 097040553
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26 日函請就系爭違法事件提出陳述前,已著手
聯絡所有經銷商全力改善以符合規定,不知為何仍受罰;嗣於 97 年 12 月 2
日本人發生嚴重車禍,無法行動,有亞東醫院開立證明書為證,嗣後公司運作停
滯,迄今亦尚未康復。
二、此次缺失,本公司已連絡所有經銷商全力、全面改善以符合標準,請體恤本人因
傷而有所延滯辦理,且本公司小本經營,本已經營不善,今嚴重受傷又雪上加霜
,請求撤銷處罰,本公司定會更加努力並注意落實廢棄物清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派員於 97 年 9 月 23 日至○○市○○街○號進行稽查,查
獲訴願人製造之強安母尼亞水,屬 96 年 6 月 25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600
46237 號公告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
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第十二項「人身清潔保養用品、
動物清潔保養用品」且以塑膠容器(非袋、膜、布、箔)裝填,未於辦理應回收
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95 年 5 月 23 日辦理登記)
標示回收相關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暨 93 年 1 月 9 日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
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主張於接獲本局 97 年 11 月 26 日第 0970099595 號函請其提出陳述前
,已著手聯絡所有經銷商全面改善以符合規定,故不應受罰云云。惟查訴願人未
提供佐證資料以茲證明其產品為何遭查獲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而僅以「…本公
司定會更加努力並更加注意落實廢棄物處理清理…」一語帶過,本案訴願人所執
訴願理由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且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為
相關法條所明定,自難解免其責,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
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
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
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 2……十二、人身清潔保養用
品、動物清潔保養用品。」亦為行為時環保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及環保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6237 號公告所
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係○○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從事製造及以塑膠容器(非袋、膜、
布、箔)裝填銷售強安母尼亞水,屬環保署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
容器責任業者範圍」之一。次查訴願人業於 95 年 5 月 23 日辦理應回收廢棄
物責任業者登記,然未依上開規定自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系爭容器商
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 97 年 9 月 23 日派員查
獲,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97 年 9 月
30 日竹市環四字第 0970405536 號函、稽查照片等附卷為憑,且訴願人 97 年
12 月 2 日陳述書亦自認屬實,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訴願人雖事後開始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惟仍係違規事實
發生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此而主張解免其行政罰責,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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